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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机制研究(下篇)(5)

时间:2015-12-04 10:13 点击:
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权利范围不如有形财产权那么明确,往往存在争议。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主动或被动地修改其权利要求书,在不超出原始范围的基础上完善其专利的权利要求结构,如可以删除权利

  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权利范围不如有形财产权那么明确,往往存在争议。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主动或被动地修改其权利要求书,在不超出原始范围的基础上完善其专利的权利要求结构,如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以及合并权利要求等。对于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及某些含义模糊的技术特征用语,专利权人也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在其无效行政决定中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明晰和确定,合理划清权利的边界,从而进一步提高专利权的公示性,增强其稳定性,为专利权的合理运用提供重要保障。
  (二)专利确权体制机制改革的路径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中程序复杂,审级过多、周期长,与侵权保护程序之间缺乏制度性的衔接,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实现专利确权制度的理想目标,亟需对我国的专利确权体制机制进行改革,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确权制度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以下改革思路和对策。
  1.具体法律制度层面的措施
  (1)建立"专利无效行政决定作出即公告,关联侵权案件随即处理"的制度
  由于专利确权案件常常派生于相关联的专利侵权案件,且在目前制度下,这些侵权案件在确权案件未走完所有司法审级的情况下,大部分都处于中止或未决状态,因此导致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时间过长。解决这一难题的对策是,使专利领域回归行政领域常态,专利无效行政决定作出即公告,关联侵权案件随即处理。建立这个制度的理由是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专利无效行政决定实际上是以新的行政行为撤销或维持原来的专利授权行政行为),即具有公定力,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公定力的生效时间一般为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行政决定作出即生效,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专利法修改意见征求稿中关于《专利法》第46条和第60条的修改意见即体现了该思路。这种制度安排既不影响当事人对无效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权利,也是化解专利侵权案件处理周期长的有效办法。即使发生人们所担心的在后续行政诉讼中专利无效决定最终被撤销,关联的专利侵权案件也可以通过再次起诉、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回转制度来救济。而且,统计数据表明,我国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的效力具有很高的确定性。综上,"专利无效决定作出即公告,关联侵权案件随即处理"这一制度安排能够较好地平衡专利纠纷整体解决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相冲突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的生效条件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或不去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生效。商标法如此,规定的原因是在于,商标法中并没有专利法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商标被无效或者撤销后,第三人仍可以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商标无效或者撤销决定对后续他人权利的影响较专利领域更大。为了保证不出现权利冲突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商标法采取了最稳妥的方式,即商标无效或者撤销决定需要等到当事人放弃司法再审的机会或者司法审查终止后,才可能生效。但是专利领域与商标领域不同,不存在上述在后申请的问题,而且专利领域目前最大的矛盾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确权程序复杂,即缺乏效率的问题,因此,商标法中有不同规定并不表明专利法采取无效行政决定即时生效有何不妥。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如采用无效行政决定即时生效的制度,还需要参考美国专利法中的中用权制度(InterveningRight)来设立我国的相关配套制度,即专利被无效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后又重新延续,在此期间他人实施该专利的,在该专利重新延续后能够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实施的权利。这种做法是基于对公众社会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
  (2)适当缩短当事人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讼诉有起诉期限制度,目的是促使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解决行政争议,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分为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两类。一般期限是指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特别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认可的,由其他单行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比如说现行《商标法》第34、35、44、45、5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异议、无效、撤销等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专利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比商标行政诉讼程序可知,专利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明显较长。理论上,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仅是对专利确权机构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实践中,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争议的范围也一般仅限于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审查过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当事人并不需要三个月的时间去充分准备行政诉讼。而且,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专利确权周期长的问题已经很突出,当事人也往往恶意利用冗长的确权程序来拖延侵权程序的处理,造成专利纠纷整体解决效率的低下。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向商标领域看齐,进行适当的缩短,以提高专利确权程序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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