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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机制研究(下篇)

时间:2015-12-04 10:13 点击:
(三)德国的专利确权制度 德国采取典型的专利确权和侵权程序职权分离模式,根据1968年的《德国联邦专利法》创建了联邦专利法院,取消了德国专利局中的申诉委员会的专利确权职能。德国专利侵权审理法院不能决定专利的效力。专利确权案件的处理由位于慕尼黑的
 (三)德国的专利确权制度
  德国采取典型的专利确权和侵权程序职权分离模式,根据1968年的《德国联邦专利法》创建了联邦专利法院,取消了德国专利局中的申诉委员会的专利确权职能。德国专利侵权审理法院不能决定专利的效力。专利确权案件的处理由位于慕尼黑的联邦专利法院负责一审,处理欧洲专利局或者德国专利商标局处于被告或者针对德国专利或者欧洲专利德国部分提起的无效诉讼,并由联邦最高法院负责二审。德国专利法院通过技术法官和法律法官共同审理专利确权案件,有利于解决专利权无效案件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专利侵权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一审由每个州具有专利审判庭的地区法院负责,不服一审判决可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继续申诉。因此,在针对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和其它法院的申诉中,侵权和确权纠纷案件实现了由同一法院一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达到了终审管辖权的统一。
  三、我国专利确权制度法源和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同时第46条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对专利权人与公众(包括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之间的专利确权纠纷是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的。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1.程序的目的
  专利权是一种经过行政批准程序产生的民事权利,而非随着发明创造而自然产生的,它必须经过国家公权力的审查和确认。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经过授权的专利权仍然不可能完全符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首先,由于审查人力和物质资源上的限制,我国仅对发明专利采取实质性审查,而对更为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初步审查即形式性的审查。因此,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必要的专利性检索和实质审查,不能确保其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其次,即使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由于各种客观存在的原因,也难以保证审查员穷尽了所有现有技术的检索,对专利性条件的审查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因此需要一个授权后程序来过滤问题专利,提高专利的整体质量,也就是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另一方面,从专利授权部门自身需要来讲,也需要有一个授权后程序来弥补自身审查工作的错误或遗漏,尤其是我国在取消了撤销程序和异议程序之后,无效宣告程序成为了仅有的弥补程序。再者,从公众利益平衡角度来讲,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公众的科技经济活动要受到专利权的严格限制,否则动辄会遇到被控侵权的威胁。因此对专利权的效力需要有一个公众参与确认的过程,只要他们愿意参与进来。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有反诉专利权有效性的合理诉权,而将这种反诉放在侵权个案中处理并不符合专利权对世权的性质,因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程序予以保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程序是授权后的确权程序,是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以及授权制度的特点而设置的,其根本目的还是要解决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但是,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而确认的专利权仍然不能保证其效力的绝对性,只能保证专利权符合授权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公众仍然可以依据新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程序参与者及程序的性质
  无效宣告程序是一个三方参与的程序,当事人一方为请求人,即社会公众或者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另一方为专利权人,即被请求人;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审查机关行使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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