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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上篇)(3)

时间:2015-11-05 10:41 点击:
第四,从语法上说,将研lh法》第246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 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并非没有可能=所有人类的语言都 是不准确的,法律语言的不准确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瑡可以认为法律
  第四,从语法上说,将研lh法》第246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 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并非没有可能=“所有人类的语言都 是不准确的,法律语言的不准确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瑡可以认为“法律语言所要求的 精确性在很大程度上是_种‘神话’*。所以,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总是存在疑问。在 这种场合,需要通过考察用语的语境与目的揭示用语的真实含义。例如,根据研lh法》第 236条的文字表述,既遂的强奸罪似乎要求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及奸淫的目 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行为人明知妇女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与之性交的,虽然仅有 一个奸淫行为,也无疑成立强奸罪。乘妇女熟睡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同样没有争议地被 认定为强奸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也是如此。不难看出,即使法 条文字形式上表述为复数行为,实际上也未必要求复数行为。
  在汉语中,“暴力强奸”与“利用(或者使用)暴力强奸’、“以暴力强奸”是完全等同 的含义,我们可以将《刑法》第236条的“以暴力……强奸妇女”表述为‘‘暴力强奸妇 女’;“暴力猥亵”与“利用(或者使用)暴力猥亵’、“以暴力猥亵”的含义也完全相同,人 们能够将《刑法》第237条的“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表述为“暴力强制猥亵妇女”。 显然,假如法条使用的是‘‘暴力强奸’、“暴力猥亵”的表述,我们完全可能分别表述为 “利用暴力强奸”(或“以暴力强奸’)、“利用暴力猥亵”(或‘‘以暴力猥亵”)。基于同样 的表述习惯,我们也能够将《刑法》第246条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 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至于捏造事实的人是谁,则不影响诽 谤的成立)。显然,这_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而是平义解释。
  解释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 现中形成的”瑣;对制定法的含义,不能做出字典式的解释b “制定法总是要实现什么目 的或目标的,而对目标的同情和想象性发现是获得制定法之含义的最确定的指南。” “要 对制定法语词的]多种含义作出选择,你的立足点就必须比字典更坚实_些,字典只是 _个语词博物馆,_个历史名册,而不是解码立法机构作品的手段。’瑤同样,对诽谤罪构 成要件的理解,需要以法条的目的为指南,从而揭示用语的真实含义。一方面,某个事 实是否属于“捏造”,是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判断的,没有向对方或第三者传达的事实,难 以被判断为捏造。在此意义上说,捏造本身就包含了向外部传达的意思,而且意味着向 外部传达虚假的事实。另一方面,在本文看来《刑法》第246条使用‘‘捏造事实诽谤他 人”这种看似重复的表述,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将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散布的行为认定 为犯罪,亦即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不意味着诽谤罪必须由复数行为 构成。
  第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解释为复数行为。众 所周知,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与诽谤这两种侵害名誉的犯罪,区别在于行为 人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毁损他人名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则将侵害名誉的 犯罪区分为毁损名誉罪与侮辱罪,前者是指通过指摘(披露)、散布事实毁损他人名誉, 后者是指虽未指摘事实但侮辱他人的行为。?换言之,以真实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在 我国成立侮辱罪,在德国、日本等国成立毁损名誉罪;以捏造的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在 我国成立诽谤罪,在德国、日本等国成立毁损名誉罪。但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没有 将毁损名誉罪的行为规定为复数行为,而是将其构成要件表述为“针对他人提出或者散 布使人受到公众鄙视或者被贬低的事实’(《德国刑法》第185条),“公然指摘事实,毁 损他人名誉’(《日本刑法》第230条),“公然散布事实”或者“公然散布虚假事实’(《韩 国刑法》第307条)。概言之,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毁损名誉罪只是要求通过 披露、散布事实(不问事实的真伪)贬损他人名誉,而不意味着必须有复数行为。我国刑 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关于毁损名誉罪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就披 露、散布虚伪事实构成犯罪而言,并没有区别,也不应当有区别。所以,参考大陆法系国 家的刑法规定,也不能将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解释为复行为犯。
  (三)复数行为说的缺陷
  诚然,认为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可谓坚持了字面解释规则。但是,字面解 释规则“建立于一个错误的前提,即字词脱离语境的情况下有其通常且明确的含义”, “但字典对某一字词的解释通常有多种可选择的含义’;“字面解释规则永远也不能成 功地适用于一般性的字词。因为它们总是包含法令所表达的目的和范围之外的东西, 因此常常导致可笑的结果” “字面解释方法在适用方面不可避免的不一致,使它能增进 确定性的说法失色不少”;‘对字面解释方法的最后的批评是,它是一种失败主义和懒惰 的做法。法官在第_次尝试后,就放弃了理解文件的努力。不是努力去发现它的含义, 他只是简单地采纳了有关字词的直观含义一而不管这一含义在特定语境下是否讲得 通”。正因为如此,字面解释结论必须接受后果考察。“后果考察被看作是_种目的 论的解释;因为,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其从 法条文本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NUtzlichkeit)导出。”瑏换言 之“在各项解释可能性之间的选择应以这样的考虑为旨归,即这些不同的解释分别会 产生哪些实际后果,以及这些后果当中哪些应合乎正义地得到优先考虑。”瑨显然,如果 适用一种解释结论的后果是,违法性与有责性重的行为受到较轻的处罚,而违法性与有 责性轻的行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违法性与有责性重的行为被宣告无罪,而违法性与 有责性轻的行为被宣告有罪,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不协调的、非正义的,因而是不可 取的。事实上,坚持认为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即捏造事实并诽谤或散布)这 种由字面解释所形成的结论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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