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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上篇)(2)

时间:2015-11-05 10:41 点击:
《刑法》第246条第1款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解释》所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以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
  《刑法》第246条第1款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解释》所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以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 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 无疑完全符合研U法》第246条的规定。《解释》还指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 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争论问题是,这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
  对上述解释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只有捏造事实诽 谤他人的才构成犯罪;但《解释》规定的情形是,行为人并没有捏造事实,只是在信息网 络上散布了他人捏造的事实,因而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解释已经超 出了刑法的原意,且不具有国民可预测性,属于以解释之名行类推之实”③。
  (二)单一行为说的理由
  诚然《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可能给人们的印象是,诽谤罪必须表现为 “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即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两个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的 单独正犯。”④于是,诽谤行为由复数行为构成,这也可谓刑法理论的通说。⑤但在本文看 来《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表述,并不意味着诽谤罪的行为构造为先捏造、后诽谤(或散 布);相反,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是复数行为,而是单一行为。换言之,应当将“捏造 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⑥。
  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故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 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 危险性,但其危险性非常微小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只能是发 生了危险结果(或者紧迫的危险)的行为。
  诽谤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被称为诽谤含义的‘经典定义’表述如下:在 没有正当或者合法理由的情形下,通过将某人置于被仇恨、被羞辱或者被嘲讽的境况之 下……从而意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这里的用语‘意在’包含有‘可能’的意 思)。⑦事实上,单纯利用捏造的事实就足以诽谤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例如,甲在 他人的书本中发现了一张纸条,内容为“A女是卖淫女,患有艾滋病”。甲明知这是他人 捏造的事实,但仍然向社会公众大声宣读该纸条(即散布捏造的事实),导致A女的名 誉遭受侵害。同样,乙借用他人电脑时,发现文档中有“B男性变态,患有不治之症”的 文字表述。乙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但仍然转发到知名网站上,导致B男的名誉遭受 侵害。不难看出,单纯散布捏造的事实就能够侵害他人的名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对 这种行为不以本罪论处,明显不当。⑧所以,在诽谤罪中,造成法益侵害的是散布侵害他 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不是捏造事实的行为。
  第二,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只有表明违法性的要素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要 素。而且“并不是使行为成为犯罪的当罚的、可罚的要素,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有 某犯罪中所固有的、类型的可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⑨但是,在诽谤罪中,捏造 事实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侵害他人名誉,不可能表明违法性。例如,甲在纸条上写着“A 女是卖淫女,患有艾滋病”,然后锁入自己的抽屉。这种捏造行为不可能侵害A女的名 誉。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再如,乙在私人电脑里写着“B 男性变态,患有不治之症”,并将该文字存入只有自己能够打开的电脑文档,没有向外扩 散。这种行为不可能侵害B男的名誉,因而也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也许有人提出,虽然捏造事实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侵害他人名誉,但是,捏造事实与 散布事实相加则足以侵害他人名誉,因此,捏造事实是诽谤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 然而,从文字表述上说,对研U法》第246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可能解释为 ‘‘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瑏,因而也难以解释为“捏造事实并散布事实”。即使是捏造事 实与散布事实相加,也并不意味着必然是两个行为相加,而是完全可以表现为散布捏造 的事实。从实质上说,既然捏造事实本身不足以侵害他人名誉,不可能表明违法性,当 然也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或许有人认为,即使捏造事实的行为本身没有侵害法益的意义,但由于可以将单纯 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排除在诽谤罪之外,进而限制诽谤罪的处罚范围,故应当成 为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如前所言,既然单纯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就足以毁损他 人名誉(况且还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就没有任何理由将这种行为排除在诽谤罪之 外。另一方面,如后所述,在真正的实行行为之前添加另一个行为,反而会不当扩大处 罚范围。
  第三,即使就单个人实施诽谤罪而言,通过比较所谓“捏造并散布”这种复数行为与 ‘‘散布捏造的事实”这_单_行为,也会发现二者没有任何区别。例如,甲事先在纸条上 写着“A女是卖淫女,患有艾滋病”然后在大庭广众中宣读的,无疑成立本罪。乙事先 并没有在纸条上写这句话,而是直接在大庭广众之中大声喊叫“A女是卖淫女,患有艾 滋病”的,不可能无罪。然而,如果说甲是捏造并散布捏造的事实,乙则是散布捏造的事 实,二者完全相同。可是,无论从什么角度考虑,不管用什么标准判断,乙实施的只有一 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既然如此,就表明《刑法》第246条并没有规定复数行为。人 们可能会说,乙既散布了虚伪事实,也捏造了虚伪事实,因而有两个行为。但是,这_结 论违反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区分单一行为与复数行为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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