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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黄南州热贡地区环保习惯法则研究(3)

时间:2014-08-20 11:25 点击:
我国在立法时应更多的借鉴、吸收藏民族地区的环保习惯法则因素。在环境权的立法方面,应当重视对地方性资源的吸收与利用。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本身就存在一些保护环境,反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要求的制度性资源。许

 

  我国在立法时应更多的借鉴、吸收藏民族地区的环保习惯法则因素。在环境权的立法方面,应当重视对地方性资源的吸收与利用。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本身就存在一些保护环境,反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要求的制度性资源。许多少数民族的习惯与其生活的地域密切相关,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积累的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经验,是民族不断从历史进行总结的结果,是民族得以繁衍生息的前提,经过千百年时间沉淀所形成的动态平衡,若由于立法的缺失而带来盲目的打破可能会导致国家治理成本的加大。由此,吸收、保护环保习惯法中的良性成分对于保障少数民族环境权具有深远意义。

  就青藏高原地区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不能盲目排斥少数民族的环保习惯法。我国幅员辽阔,全部寄希望于通过国家执法来保护环境的想法不切实际,此种情形下,环保习惯法便自然而然地承担起了其生命之源的守望者的重任。若单纯以违背国家法为由,不考虑规则适用的有效性,强令国家法代替习惯法,无疑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只要少数民族的环保习惯法所确定的利益会使得大多数人受益,就应该认为其是合理的。由此,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充分挖掘环保习惯法中合理有效的一面,运用到执法过程中,从而使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就司法层面而言,国家对民间规则的理性宽容与妥协是当代司法的公正与便民价值在民间社会的一大显现。环保习惯法能够历经几千年的沉淀积累而长存于世,证明其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群的合理需求。它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我国当今法治建设仍不够完善的今天,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而言,在司法时参照环保习惯法中的有益因素,允许环保习惯法与国家法律相互影响,发生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建设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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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forestr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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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拉泽’,‘勒冬’,‘本康’,‘罗东’,‘哥契’均为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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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李育全,马雁.乡土社会中民间法的审视[M]//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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