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平均审查周期约为200天,而司法程序中一审平均审理周期为195天,二审平均137天,考虑到文书送达、起诉期、上诉期等其他程序性因素,一个完整的专利确权程序历经几年时间是非常普遍的。但客观来说,较之国外法院相应程序的审理周期,我国专利确权某一级程序的审理周期并不算长。如德国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时间通常为1年或1年半,普通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长达3-6年。美国专利诉讼由于证据发现制度的存在,诉讼周期漫长,以2000年至2010年为统计周期,加州北区法院平均需要1,066天,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时间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理。可见,我国专利确权程序周期较长并非某一级程序的审理能力或履职积极性的问题,而是整个审理结构、程序的设计问题。对此,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就指出:专利侵权i斥讼中确权程序复杂,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等状况。 (二)专业化的行政确权与"外行"的司法审查之间的矛盾,浪费公共资源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过程属于行政确权程序,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而且专利案件的技术问题的查明往往重于法律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300人左右的审查员根据技术领域的分布,分成了机械、电学、通信、光电、材料、化学、医药、外观设计等处室,专业从事本领域的专利审查。而司法审查的优势在于对法律争议的解决。在目前体制下,司法审查却过多的涉及了法官并不擅长的技术问题,时常产生专业化的行政确权与"外行"的司法审查之间的矛盾。同时专利确权两级司法审查的效率偏低,标准不统一,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向再审程序,无形中也鼓励了部分当事人缠讼滥诉,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公共资源。比如在美国苹果公司诉上海智臻公司的"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专利确权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决定维持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一审维持,无效请求人美国苹果公司(亦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的该专利侵权案件的被控侵权人)不服,继续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为上海智臻公司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等明显实质性缺陷、应当宣告无效,从而推翻了无效行政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结论。二审判决一公布就在业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2015年6月上海智臻公司继续将该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得以立案,目前案件还在审理中。不管该案件最终的申诉结论如何,这起确权案件的核心涉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专利中"游戏服务器"特征应有的认识水平,法院法官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技术能力差异最终导致了案件不同的结论。 (三)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的司法终审管辖不统1,缺乏制度性衔接 在目前的专利司法体制下,专利确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没有得到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才统一了两者),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也没有改变这种状况。专利案件终审管辖权不统一会导致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之间缺乏制度性衔接,实践中出现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案件,如某地方高院对侵权纠纷案件先行作出了侵权成立的终审判决,然后该专利权又被专利确权程序所无效。因此事后看来,在先的司法判决显然失去依据,变成一份"错误判决",这也放大了专利纠纷解决机制上职权分离模式的缺陷,使得专利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偏低。 另外,专利纠纷中侵权司法程序和确权行政程序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容易对当事人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尚待衔接和统一。专利侵权司法程序和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实体认定都是围绕被控侵权物、在先技术、专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展开。其中,专利侵权程序一方面考察被控侵权物与专利之间的关系,即是否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同时还考察被控侵权物与在先技术之间的关系,即公知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而专利确权程序则主要考察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关系,即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对这些审查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以及相互间的衔接配套正是专利无效和侵权纠纷解决中确保实体公正的关键。下面结合两个实际案例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一点。 案例1:在02146236.4号专利的侵权和无效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物是介于现有技术和专利之间的技术方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认定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物相对于专利构成等同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1597号判决予以维持,而几乎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作出第10954号无效决定,认定专利相对于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予以无效,该决定同样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520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应该说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都是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对其管辖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审理,但是以公众的视角来整体看待这样的关联案件,则难免会觉得不公: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程序中为何一个判侵权成立、一个判专利无效,当事人得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专利侵权程序中的等同判定标准、公知技术抗辩标准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新颖性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