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用原则以及价值取向等都有其特殊属性。 【关键词】公益诉讼;交通肇事 2013年至今,X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8起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实现民事赔偿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目前切实实行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公安机关作为被害方的代表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在移送检察机关;二是由检察机关委托民政部门作为被害方代表参与诉讼,获得赔偿后存入专门账户,有人认领时归还被害人近亲属,无人认领时即作为公益基金支持公益事业。在此不讨论两者之间的优劣,简要的以此探讨检察机关在一般性的公益诉讼中所应具有的职能。 一、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目前的中国法学界是一个学理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另一种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是对于救济对象的不同,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侵犯的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这一特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各级检察机关。 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在这两个检察系统的基本法律可以看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官的基本义务,这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余个内设机构中,并没有专门的机构承担相应的公益诉讼职能,目前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大多也是限于刑事案件中的援助性质的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真正的开展完全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即便目前在中国影响最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康菲石油泄漏为例,国家海洋局在意图起诉康菲石油的过程中,并没有与检察机关建立联系,而是通过职业律师的途径维护国家利益。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道路上一是缺乏宣传,二是没有专门的机构来处理类似的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是现实且必要的:一是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组织法规定赋予的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基本义务;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任何侵犯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公益诉讼案件的个人权益受害者具有不确定性,要么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获知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无名氏亲属;要么是单一的诉讼成本太高,所幸放弃诉讼,放任权利被损坏,如康菲石油泄漏案件中的渔民。这两种情况均会导致潜在的社会风险,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各级检察院成为责无旁贷的公益诉讼参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