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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研究

时间:2015-12-09 14:19 点击:
【摘要】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将其视为典型的过失犯罪。但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所持有的心理状态的不同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远远要比表面上看到的要复杂,加之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主体、共犯的特殊规定等,使交通肇

  【摘要】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将其视为典型的过失犯罪。但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所持有的心理状态的不同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远远要比表面上看到的要复杂,加之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主体、共犯的特殊规定等,使交通肇事罪存在诸多争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罪过;共同犯罪

  蒸汽机的发明,使人类进入了工业文明,而汽车的普遍使用,更使人类文明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风险成倍增加,交通事故便是现代文明的代名词之一,为了有效的分配这种风险,人们建立了各种规则,其中最为严厉、具惩罚意义的便是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表现,但争议也随之产生了。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解释》第一条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概括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未以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区分。

  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但无论如何分析,都脱离不了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质,即危害公共安全,具体而言是指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由此可知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领域内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实害作为客观方面,在一定的时空和时间内,在“信赖原则”的默契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可谓虽“各行其道”,但“牵一发而动全身”,简单的以非机动车有或者没有能力造成这种危险判断是否入罪是比较武断的,因而折中说有其合理之处。

  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但不是必然的,通过具体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判断造成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才能最终得出结论。

  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具有复杂性

  所谓罪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刑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确立的四种形式。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罪过形式被认为过失。但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段所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交通肇事罪具有复杂罪过。

  所谓复杂罪过,通常指的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纵观整个“逃逸致人死亡”的过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断的变化着,对于交通法规的违反,所持的心理态度可能是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对于肇事结果的产生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对于逃逸的行为所持是直接故意,而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哪一个才是该罪的罪过呢,或者存在多个?我们知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可知,第一个行为只具有行政法上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两种情形除外),第一个结果客观上可能并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二个行为只有在前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成立加重犯,只有第二个结果出现时,才能真正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情形,而对这个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才符合罪过的内涵。

  由此可知,罪过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对产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才能称之为罪过,即使对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与危害结果的所持的不同,也并不能将前者称为罪过。所以,不仅是交通肇事罪,任何罪名下的罪过都应当被认为是单一的,而复杂的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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