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初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首要阶段,在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如何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提出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初查机制 犯罪侦查 一、职务犯罪初查的解释 职务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存在区别,特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两大部分。 职务犯罪初查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遂予以立案侦查。初查只是针对在手的 线索进行初步调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且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需采用一些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获取涉案相关信息,以此来分析研判上述线索的真伪性。 初查的准确全面与否,关系到线索能否成功立案以及案情的快速的突破,因此初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职务犯罪侦查初查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初查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立案”阶段前专门用一节规定了初查制度,但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细致的程序性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 罪侦查实践中,线索初查结束后必须制作初查结论报告等一系列法律文书,经初查认定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才能提请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可见初查是立案前必 不可少的环节并得到广泛运用,但仍面临一系列问题。 (一)案件线索管理审查粗放 在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很大一部分线索都是由本院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移交过来的,其中涉及大量的匿名举报、重复举报甚至是名为 举报实为上访的线索,对于这些举报材料举报中心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初核”,即对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等进行必要性审查,导致案件线索的质量较低。 另外,自侦部门收到线索之后要对其进行审查,目前在江苏检察机关推行的大一统应用软件能够较好地解决线索受理、登记等问题,但是对于审查线索 环节在实践中还是很大程度上依靠“人工经验”来决定是否进入初查,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日益隐蔽的职务犯罪新手段和严峻的反腐败形 势。 (二)初查手段存在局限性 《刑事诉讼规则》第173 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 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上述规定,一是在初查过程中,不得采用拘传等强制措施,如果被调查人或者相关证人拒不配合 检察机关的工作,检察人员只能通过反复劝说、释法讲理等口头形式劝阻,成效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中断谈话同意被调查人或者相关证人离开,可以想见初查 目的已然暴露,后续工作将无法及时开展;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容易导致关键涉案证据的损毁、灭失,使得立案之后进一步开展侦查出现障 碍,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以收条、借条等方式变相进行扣押的情况;三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职务犯罪也逐步呈现高智能化、高隐蔽性等特点,侦查人员尽可能多 的收集材料、详细摸排线索的难度直线上升。何谓“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也存在广发争议,侦察设备一一配置到位,但是如何运用、效果怎样也是仁者见仁智 者见智。无论如何,显然现有的初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初查工作多样化、灵活化、科技化。 (三)初查的秘密性难以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