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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下篇)(2)

时间:2015-12-03 10:44 点击: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一般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电子合同的缔结和资金款项的划转,再通过线下方式接收商品或提供服务,整个线上交易过程通过平台进行。对于当事人来说,平台即是双方指定的特定系统,要约的发送和到达均是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一般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电子合同的缔结和资金款项的划转,再通过线下方式接收商品或提供服务,整个线上交易过程通过平台进行。对于当事人来说,平台即是双方指定的特定系统,要约的发送和到达均是通过这个平台完成。互联网金融中会出现多个平台同时介人的情况,例如,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电商平台和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两个平台,这种情况下判断哪个平台是指定特定系统比较困难。我国法律需要对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做进一步的规范,对数据电文的范围也需要作详细界定。
  (三)电子合同中"点击"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电子合同多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布要约,网络用户以"点击"行为确认承诺的方式存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地规定电子合同中的"点击"行为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承诺的法律效力。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看,《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学者指出,"协议条款可以被视为要约,而点击行为可以被视为以行为构成承诺。通过点击行为订立合同已成为可能,点击行为可以被视为该条中的其他形式。"
  采用"点击"确认形式的电子合同,实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按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具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合理提示的义务。
  但如何才能尽到合理的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答案。作为互联网金融行业,首先要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全面提示,其次应当从消费者体验的角度出发做到人性化提示。例如,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合同冗长、字体细小、逻辑混乱,阅读和操作极不便利,甚至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简单地将合同链接在网页不显著区域,消费者无需点击任何按钮,只要进人下一个网页即可视为阅读同意合同内容。很明显,上述方式都不符合合理提示义务的要求。"在合理形态方面,显而易见的形态应达到足以引起用户充分注意的程度。尤其是那些减轻、免除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还应采用特别提醒方式,如加大字号、改变字体、加框、加粗、下划线等。"在"点击"合同的操作步骤方面,应当做到设立独立、明显的步骤,要求消费者明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保证消费者对电子合同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
  五、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
  电子合同存续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完成、记录并保存,一旦产生争议和纠纷,甚至进人诉讼仲裁阶段,电子数据是证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最为直接的证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i斥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均将电子数据证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二)电子数据证据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规则中的"原件"问题
  按照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或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按照这一规则,最初生成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才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其他形式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但是,《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按照这一规则,只要所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能够满足以上要求,就视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
  由上可见,对于证据原件的认定规则,《若干规定》与《电子签名法》是不一致的,前者是从载体的角度判断是否为原件,后者是从内容的角度判断是否为原件。这就造成了认定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特别是应注意完善电子数据证据中原件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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