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是企业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而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当企业破产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此时对破产企业债权的再分配成为受害人维护权益的一根“救命稻草”。第一,破产债权有义务去保护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利益;第二,企业破产后相应的普通债权却以清零结尾,容易引起社会的不满不公,因而必须弥补司法漏洞,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金: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死亡、伤残)等,依据法律条文支付相应赔偿金做为补偿。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优先受偿是对普通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的挑战,为了能最大限度实现生命与人权的尊重与平等,也使得社会利益得到平衡分配,因而面对社会公平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人身损害赔偿优先调整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优先受偿地位需要探讨,因而依据破产程序,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仅仅对侵权人恢复个人自身的健康权益加以费用的赔偿,而弥补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费用赔偿,具有一种抚慰金性质。 主要原因有:首先,利益均衡理论,将利益划分为四个层面: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制度利益、群体利益。依据破产程序,应该使得普通债权的人身债权分离出来,也就是扩大当事人集体利益来与制度利益抗衡,最终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达到一致,需要对破坏制度利益的行为加以约束,实现最大限度的各方权利人的公平。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一定威慑作用,现实中处于破产阶段的企业形同虚设,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优先受偿会对担保债权、职工债权不公平。三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确定。以具体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赔偿数额制定时候法官会考虑到恢复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弥补而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目,因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的思考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是应该在程序法中规制学界还是应体现在实体法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主要是在民法典的一项实体权利,在破产法程序中难以进行恰当规定。有些学者认为,企业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纠纷多发生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因而将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权制度依据破产程序中执行是合理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企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侵权行为,为了是企业正常运转不受干扰,也尽最大限度挽回企业形象,企业会积极赔偿受害人已得到双方的和解。一旦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债权问题需要一一的解决,从社会利益平衡分配角度出发,依据破产程序对人身侵权债权的有限制的加以确立,北大核心期刊能实现社会稳定,也是破产法中的解决纠纷的一条捷径。第二种观点遵循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而前者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规制更为合适。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欣欣向荣的背后却也不断涌现出食品安全问题:“注水牛肉”、“中学生中毒”、“老皮鞋果冻”等等一些列负面报道,引起社会一片哗然,最著名的是三鹿奶粉事件,企业破产后,对于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在破产法中依据企业清偿顺位,人身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偿还,给受害者生理与心理造成双重打击,时代在进步,我国也大力提倡“以人为本”理念,因而司法制度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还需不断的完善,应该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优先保护,并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切实的落实公平与正义,才是真正的为民造福。 参考文献: [1]周怡.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西南政法大学.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