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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2)

时间:2015-01-07 16:58 点击:
公平与经济效益出现矛盾时候,立法者会为了赢得经济效益,明知道是不公平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但是权衡利弊依然将侵权债权人放入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顺位,也使得合理清偿工作难进行。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追求

  公平与经济效益出现矛盾时候,立法者会为了赢得经济效益,明知道是不公平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但是权衡利弊依然将侵权债权人放入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顺位,也使得合理清偿工作难进行。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追求的就是高效率,当人身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出现矛盾,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占到了物权担保债权首先接受赔偿的一面。然而,经济效益优先原则不能片面偏向个体经济效益,却忽视了射虎社会这个整体效益的最优化。依据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人身侵权的清偿顺序排在了物权担保债权之后,处于普通债权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是体现了物权优先的地位,却轻视了对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最起码的尊重。若是法律难以妥善处理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平衡关系,不仅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难以实现,提倡公平、正义的法律服务理念只是一纸空谈。

  四、 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保护的相关理论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由约翰.罗尔斯提出,即“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理论,此基础以社会制度是平等自由为前提条件,它假定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有获得自由平等的权利,社会稳健发展的目标就是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发展,理论是美好的,但是现实是残酷的,实际生活中不平等性是无时不在的,因而遵循“最少受惠者”理论,有一定的脱离实际,需要进行再分配或者补偿来体现社会的平等与尊重。

  此理论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加以运用,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核心管理者,为了能控制企业有序发展取得更多利润,同时也会对企业财务风险担负巨大的责任。相对而言,在企业中处于地层的员工,对企业是微乎其微的,也不用为企业的破产承担过多责任,因而普通员工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债权赔偿要靠后许多。

  在人身债权中产品因其的纠纷较为多见,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对人体健康有隐患的因素,最终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遭受致命伤害,而安全事故中劣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脱不了干系,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在企业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是消费者居多,依据上述理论,消费者应该在企业的股东、劳动者、经营者之前,优先得到赔偿。

  (二)财产权让位生命健康权

  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前者主要是涉及到侵权对象的财产相关权利,后者主要涉及到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等。

  在人身侵权债权依据破产程序赔偿进行以上两种划分有着积极影响。站在损害赔偿结果的角度考虑,只要出现了侵权行为必须进行恰当的补偿以弥补双方的纠纷;站在侵害人身权行为的角度考虑,侵权行为与赔偿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也就是说及时获得侵权算还赔偿金也难以弥补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对于受害者而言心理与生理上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挽回的。

  (三)就破产法的层面,破产优先权的性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属性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一种非合意债权,即非合意债权人对潜在的安全隐患难以预测,大多数是出于被动的位置。例如,沸沸扬扬的三鹿奶粉事件,属于大规模侵权事件,受害人并不知晓三鹿奶粉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购买,发生只能通过赔偿来弥补生理与心理的伤害,这属于人之常情。在非合意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无辜的,与合意债权的当事人相比是被动与无助的,因而,凭借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也应该重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考虑。

  第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中都是弱势群体为主。依据现行的破产清偿法规,普通债权中处于后顺位的赔偿债务,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有合同之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针对的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合同之债则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公众始终属于弱势群体,合同债权人遭受的是仅仅是经济效益的损失,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却是双重压力,一辈子的烙印。

  在生活中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单位、商业保险等得到一部分赔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制度不完善,提供社会救济的数量有限,尤其是大规模的侵权时间后,难以切实是更多的受害者得到救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需要更多的关注与支持,应该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加以重视。

  (四)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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