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最基本的特点,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更新,明确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不同适用条件,强调被强制执行人的权利,进一步细化了各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等,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文章试图对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发展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重要调整和完善,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各项强制措施都做了相应的修订。至今已实施近两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笔者立足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出其中存在的不足。 一、强制措施概述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诉讼处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通常可以概括为“抓”、“押”、“审”三个阶段。其中,“抓”指的是抓捕、截停、带到等措施;“押”特指审前羁押或未决羁押;“审”是指审判以及定罪后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都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最基本的特点。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明确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同样的条件,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首先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同质化;其次,将是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还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公安司法机关,由其进行判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和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的不同适用情形,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根据条文,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更广,监视居住适用于危险性更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情形但是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第72条也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对于监视居住具体地点进行了规范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关说明,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安司法机关指定专门的监视居住地点,这让监视居住实质上成为了羁押,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第2款:“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有效的避免了秘密羁押的出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强制执行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