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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2)

时间:2015-12-11 15:09 点击:
二、传媒与司法之间话语博弈的展开 从司法机关与传媒的关系演变来看,实际上经历了一个默契矛盾反运用的过程,而这是传媒的演变、消息传播方式、宣传与新闻关系等多重力量相互演变的结果;而在一些国家中,这二者之

  二、传媒与司法之间话语博弈的展开

  从司法机关与传媒的关系演变来看,实际上经历了一个“默契———矛盾———反运用”的过程,而这是传媒的演变、消息传播方式、宣传与新闻关系等多重力量相互演变的结果;而在一些国家中,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甚至是国家体制改革的一个风向标。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作为传统层面上国家权力宣传喉舌的传媒,在信息渠道较为狭窄的时期,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剧烈的矛盾,可以说其实很少有意识去对同为国家权力之组成部分的司法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质疑。

  一般而言,媒介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内容以公布判决为主,而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背景下,民众所知晓的信息一般都是官方背景的传媒所提供的、经过层层把关和筛选的信息。以这种信息获得渠道为基础形成的民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国家意识形态的导向色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封闭的权力运行架构被打破,尤其是传媒的数量大幅度上升,传媒的关注点多元化后,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也就一改之前的默契,逐步产生了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实质上反映了市民社会本身的发展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内在张力,是社会转变时期政府管制趋缓、媒体迅速发展,政府治理亟待转型的体现。而作为市民社会中思想重要载体的大众传媒,其表达公众舆论的功能,在这种市民社会的成长中逐渐得以强化,而这一功能恰恰是与其传统功能———国家权力之宣传喉舌相对立的。因此,当大众传媒此一功能逐渐显现之时,与国家权力之代表———司法权力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自从进入新世纪,这种冲突就逐渐开始显现:刘涌案、许霆案、习水嫖宿幼女案、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李庄案、药家鑫案、李某某案等一系列司法案件因其蕴涵的敏感社会问题,在传媒的报道下为公众所熟知;司法活动本身又在舆情的争论中被影响,似乎在焦点案件中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矛盾扭结已经成为常态,至少传媒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彼此之间鲜见正面评价。而在一系列案件当中,辽宁“刘涌案”大概是一个最重要的节点:一是该案发生时间较早,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传媒与司法关系从默契走向矛盾的标志;二是该案本身的进程曲折,传媒和法学专家深度介入,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在该案的运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异乎寻常地提审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从而引发了种种争论。在这个过程中,传媒是否僭越了自身本应承担的传递信息、报道事实、及时监督的功能,而进行了反向倒逼司法机关和反向引导舆论的“媒体审判”,成为法学界和新闻学界都十分关注的焦点。

  对于刘涌案的具体案情,陈兴良教授曾作出回顾。事实上,刘涌案作为一起十分普通的刑事案件,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宣传与报道的价值。但因为该案是“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成果,因此该案件政治上的考量就成为了传媒宣传报道的原动力,“中国涉黑第一案”的名号也由此确立起来。在所承担的国家引导舆论的功能之下,某些主流媒体曾播发《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2001年1月19日)和《“黑道霸主”是如何“当”上人大代表的》(2001年4月28日)等多篇报道,大幅度渲染了刘涌身为“黑道霸主”的“累累罪行”,进而对相关涉案的腐败分子进行了批判,对当时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如果暂时不考虑民意对贪腐与黑恶势力的义愤,而从单纯的案件具体程序运行过程中进行中立的考察,不难发现这两篇文章中,前者是在案件“即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报道的,后者是在刘涌案一审宣判后二审尚未进行前报道的,这种官方传媒宣传口径的立场,实际上是以整体上的政治考量代替了具体审判的法律思考,在并未参考被告人刘涌一方的辩护理由,同时也尚未明晰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对案件进行单方面的舆论宣传和引导,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造成了舆论场上强大的偏向,实际上营造出了“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审判压力。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辽宁省高院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终审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后,民间舆论一片哗然的基本原因。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辽宁省高院二审改判的事由,即所谓“本案的具体情况”,引发了传媒更大的猜测和质疑。对于这样足够令案件改判的“具体情况”究竟为何始终语焉不详的判决书,无疑不能符合传媒早先已经在民众心中确立的心理预期。因此在终审判决结果公布之后,舆论一片哗然,仅在搜狐评论栏目中,有关刘涌案件的网友留言就超过8万条,创造了中国互联网历史上的记录。在网络媒体上掀起轩然大波之后,传统媒体也加入进来,纷纷对此判决表示质疑。典型如当时影响甚大的《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一文,直接而激烈地表达了对辽宁省高院判决结果的不满,并且得到许多媒体的转载;另有一些影响力的报刊则发表较为克制的评论认为,或许对此案的判决有站得住的依据,但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依据在与国家安全无涉的情况下,必须向公众作出交待,辽宁省高院有义务对所谓的“本案的案情和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解释。对此,一个简单而朴素的逻辑,就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证人翻供,那么刘涌就应当被释放,并严惩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但为什么在判决书中不详细说明相关情况,反而遮遮掩掩。尽管辽宁省高院不公开所谓的“具体理由”,可能是由于当时整体政治环境与个别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尚未确立有关,但这种或许出于无奈之举处理方式恰恰导致了民众对于司法机关审判的不满,事实上形成了在国家意志之下“舆论绑架司法”的不良局面。然而事件尚未结束。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并在当天立即对刘涌执行死刑之后,案件再次引起了司法界和新闻界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思考。对刘涌案异乎寻常的提审和速判速决,背后是否迫于“民意不可违”,是否有“媒体审判”裹挟民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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