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无需依据但书。“醉驾”可以出罪,但无需适用“但书”。⑦醉驾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能将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定罪的排除因素,而是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下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例如在完全空旷的场地醉酒驾驶,是由于没有社会危险性而不构成犯罪;在紧急情况下醉驾送危重病人去医院,属于紧急避险。(二)肯定说 醉驾应当一律入罪。“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实质在于对《刑法》第13条的误读,以及司法角色和立法角色的错位。⑧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不同,从刑法条文出发,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条只具有刑事立法上的出罪功能,而适用于刑事司法,不符合犯罪概念的罪名不会被纳入分则。 时代越遭,法律越多。醉驾行为的增多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的不到位,因此,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和充分保护法益,但就现行刑法上的“醉驾”一律入刑,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应当定罪,再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确定适度的刑罚量刑。三、罪名理解与性质(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一是醉酒型驾驶罪的成立无情节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二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是对醉酒驾驶行为在喝酒之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自然人。客观方面上对危害行为醉酒驾驶认定,醉酒的标准应坚持以具有客观性酒精含量为主、意识和行动能力判断为辅。驾驶的标准,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到道路交通之中。主观方面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客体上是对公共交通活动安全的侵犯。三是醉酒型驾驶罪的法律特征为抽象危险犯和法定刑最轻的犯罪。(二)与其他罪的区别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联系:两者客体具有一致性,即交通秩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区别:主体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宽泛于醉酒驾车犯罪。主观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客观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刑罚上,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重于醉酒驾车犯罪。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联系:两者存在着想象竞合的关系,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别:主体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广于醉酒刑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醉酒刑危险驾驶罪是直接驾驶人员。主观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方式单一,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行为方式多元。刑罚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四、司法困境及建议(一)法定性配置问题
一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虽在刑法分则中最轻,即拘役并处罚金,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基于拘役刑固有的缺陷,即惩罚性较弱的拘役达不到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也无法实现对不同情节的犯罪区分轻重。在行政处罚体系较为健全的情况下,拘役不具有太大的积极作用。第二,罚金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不同,罚金相对更容易掺入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更容易违反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二是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有必要确立醉驾累犯制度。(二)罪行不易准确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