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入刑两年有余,再度审视其入刑争议及效果,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归纳并评析醉驾在入刑前后的学者争议,以及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设置的理解,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分析理解,并提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化; 入罪醉酒驾车入罪之前,醉驾行为屡禁不止,发生过一系列社会危害性极大、倍受舆论争议的案件,如成都的“孙伟铭案”、南京的“张明宝案”、杭州的“胡斌案”等。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罪后,醉酒驾驶的案件明显的减少。然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具有存在意义,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引发的众多问题,仍需要继续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进行研究。一、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争议 面对醉酒驾驶所引发的极具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增加,学界开始讨论如何治理,特别是在醉驾入刑前后,对醉驾是否应该犯罪化存在着三种的观点。(一)否定说 不应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原因主要有:第一,我国完整的法律体系可以治理包括危险驾驶在内的交通肇事案,醉驾应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的从重情节。第二,刑法条文中,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不合理。区别于飚车需要造成重大后果,醉酒驾驶则没有,这原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法规制。第三,立法很大程度上迁就了复杂多变和情绪化的非理性民意,顺应刑法万能的思想。第四,司法成本增加,效率低下。第五,犯罪圈扩大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第六,法的移植需要本土资源,借鉴国外立法时,需符合我国国情。(二)肯定说 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必要将具有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原因有:第一,控制醉驾社会危害及风险社会的需要。作为风险刑法重要分支的交通刑法,保护的是汽车社会中公共交通秩序,醉酒驾驶行为更容易造成公众的生命、健康严重的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增设危险驾驶罪,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契合当前我国风险社会的情势。①第二,仅依靠其他部门法不足以有效遏制醉驾行为。醉驾入刑之前,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都不能减少醉驾行为。第三,刑法罪名体系难以规制醉驾行为。醉驾入刑之前,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均要求危害结果,且法定刑差距大,缺乏以适当的刑罚规制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驾之罪名。第四,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有利于形成法治意识。第五,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危险驾驶罪纳入两种最常见、最危险的行为,有利于保障人权。(三)肯定并强化说 有学者提出:不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还要增设实害犯,即与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②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醉驾行为犯罪化、类型化。有学者认为酒后驾驶一律入罪,采用绝对刑期来规制未达醉酒标准和已达醉酒标准的行为人,还要增加对公务员的特别处罚的“剥夺公职”附加刑。③还有学者指出应对醉酒驾驶行为分级化,建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累犯制度④。二、对于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注意与行政处罚衔接。这掀起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一)否定说
一是依据但书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必入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修法精神,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大量醉驾行为均应入刑。⑤刘宪权、周舟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犯罪,我国刑法存在“双重标准”。即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的“犯罪构成标准”和依据“但书”条款形成的“社会危害性标准”。⑥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打击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