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工程实施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商业秘密后,是否也获得了该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 从反向工程实施者的角度来看,其在实施反向工程过程中,为获取信息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尽管与独立研究相比,其独创性有所欠缺,但若不进行研究,社会公众是无法获取信息、无法促进信息传播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 从商业秘密权本身性质来看,商业秘密权归属知识产权领域,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相同的无形财产本质属性,但它却并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即权利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三、针对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法律规制的建议 笔者建议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加以扩充和完善。 首先,补充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情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枚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对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并加以列举。无论从商业秘密的法律自力救济角度来看,还是反向工程合法性角度来看,将反向工程列入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商业秘密合法实施反向工程的条件加以限定,这有利于实现了反向工程平衡利益的调节功能,也能更有效地维护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 其次,否定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法律效力。禁止反向工程的合同、许可,超越了商业秘密权利保护范围,同时禁止反向工程不符合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因此,对于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不予承认。 注释: ①王雪利等.反向工程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构建初探[J].现代财经,2006(6):59. ②最高院2007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③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31. ④<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不认定为是<反不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参考文献: [1]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J].外国法译评,1997(3):43-54. [2]王雪利等.反向工程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构建初探[J].现代财经,2006(6):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