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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家父权盛衰之历史解释(2)

时间:2014-03-17 14:21 点击:
如上所述,家父在罗马家庭中的地位尤为独特:无论是从财产上无论是在财产方面,还是在人身方面都占据垄断地位,并且家子们以及和家子一样处在家父权支配下的其他家庭属员都必须依附家父而在家庭内部进行各种活动。

  如上所述,家父在罗马家庭中的地位尤为独特:无论是从财产上无论是在财产方面,还是在人身方面都占据垄断地位,并且家子们以及和家子一样处在家父权支配下的其他家庭属员都必须依附家父而在家庭内部进行各种活动。要言之申言之,家父对家子以及其他家庭属员的生杀予夺的大权是家父权兴盛的最为典型的表现;而在财产方面,家父拥有家庭的一切财产(包括其他家庭的附属者取得的财产)则是其兴盛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然而,我们也无须对罗马家庭中家父权如此强大的权力而感到惊讶,更不能以此非难罗马的家父权制度。在进行某种制度文化分析时,我们应该对“以现在写过去”保持警惕,这种态度已遭到批判法律史学者的猛烈批评。〔18〕因为,早期罗马法中,家父对“家子”的权力的性质类似于封建政治权力结构中的君权。城邦—国家的政治构架中,罗马家庭具有“自治性的政治组织”的面相,如同所有政治机构那样,每一罗马家庭就都拥有自己独特的宗教信仰,家父既是家庭的最高首脑,也是家庭中的法官,负责处理家庭的一切事务。所以,在古罗马社会中,对家父支配权的随意干涉是不可接受的,这种干涉可能被看成对罗马家庭“政治自治性”侵犯,同时也会破环国家—团体之间的政治结构关系。就如在当代联邦体制的民主国家中,联邦的中央权力不得随意对州的自主性进行干涉一样。只有在古典时期及后古典时期,对家父权的限制才逐步地渗入到罗马家庭制度当中,并瓦解了后者原初的社会功能。

  三、家父权的衰落:财产的多元性归属的必然

  如前述,罗马时期,家父权是法律上一项内容广泛的权力家父权是罗马家庭中一项内容广泛的权力,这种制度也是罗马城邦—国家共同体的坚实基础。但,在随后的罗马—希腊法时期,这一权力制度却迅速地走向崩溃。家父权的衰落经历一个渐变的过程,其中,这个崩溃的过程是以家子或奴隶的各种特有产为突破武器的;同时希腊主义的传入以及基督教精神的输入,使得在最后一个时期家父权走到了历史的下降通道。那么,为什么会是特有产制度导致了家父权的这种演变,它又是以何种方式消解了强大的家父权?

  (一)家子的财产权能

  共和时期之后,帝国版图在整个地中海世界不断扩张,〔19〕为扩大家父权力的支配范围和满足日益发展的经济生活需要,家子们的聪明才智被运用起来,特有产开始出现,它不仅可以包括“少量的现金或财物”,还包括特有产人节俭的财产或职位所得,甚至奴隶或者债权都可以成为其客体。〔20〕其中,最基本的是,家父给予家子一定的财产让他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这种被学者称为“父予特有产”〔21〕的制度。还有一个作用就是限制家父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起到切断风险的作用。因为他只在此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财产责任。家子掌握的特有产,若涉及的是略式物,家子们可以转让它们的所有权。〔22〕另外,家子具备缔结自然之债的能力。同时,家子们在入伍时由亲人或战友赠送给他们的那些财物,被称为“军营特有产”。〔23〕家子们对这两种财产的占有,不仅使得其慢慢取得了一些在远古时期不曾有的财产能力,而且直接导致家父对“仍属于家庭财产之一部的诸特有产”的支配能力大为减弱,很明显地,家子们已实际控制着上述两项特有产。此外,国家权力对家庭权力的干预变得强烈起来,而且往往以“公共权利”或“国家利益”为由。〔24〕藉着这些名义,国家对家父权力的行使范围和程度都进行了限制。元首制时期,由于卓越的奥古斯都皇帝对军人家子的军营特有产的开创性规定——他承认家子立遗嘱的权利,并规定后者可以通过自己的遗嘱处分军营特有产——以及这种特有产制度的不断扩大,使得“家子”在家庭中的地位,确切地说是在市民法中的地位,不再是无足轻重和没有法律意义的。法学家保罗(公元2世纪晚期—公元3世纪初,生活在Severo皇帝父子统治时期)谈到物之所有权的取得主体时,于D.43,3,4,1说到:“家父无疑可以进行时效取得。而如果家子是士兵,那他可以对其从军营中取得的物进行时效取得。”〔25〕因此,对军营特有产,家子可以通过时效取得而拥有其所有权。正如罗马人所说:“家子对于军营特有产,享有家父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一定意义上家子拥有了私法上的财产能力(尽管并未普及化),而不再如同在早期罗马法中那样没有任何的权能。到优士丁尼时代,正如I.1,8,2告诉我们的:针对家子的“移交罪犯权”被废除,这在当时不仅符合新的社会精神,而且也符合新的家庭财产制度,这种权力只对奴隶继续保留。〔26〕从这个变迁的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家父权在罗马——希腊时代和优士丁尼法中已成为“有节制的矫正权和规束权”。因此,到优士丁尼时代,尽管家父权并未真正消失,但是已经遭到自然家庭的侵蚀和削弱。

  因此,特有产的出现标示着罗马社会发展的一种进步力量。因为不仅家子可以成为某些财产的所有权人,家父不得如同在早期法中那样,要求获得“军营特有产”和“准军营特有产”的所有权;甚至我们看到奴隶也可以取得一些价值很小的财产,以致于奴隶能用自己的财产“赎买自由”。〔27〕

  “军营特有产”和“准军营特有产”的出现和认可,并未从根本上瓦解家父权制度。真正促使家父权分崩离析的是“母亲遗产”、“准军营特有产”和“外来财产”的确立。而那些在从事帝国行政工作,或教学工作,或法庭辩论活动中的取得,则构成“准军营特有产”。古典时期和后古典时期,帝国版图的扩大以及基督文化对帝国政策的影响,都为上述这些特有产制度,提供着现实的土壤。Costantino皇帝(公元306—337年在位)进一步扩大了家子们在财产方面的能力,他“授予家子对母亲遗产的所有权,即来自其母亲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后来还包括母系遗产,即来自母系一方的财产或不是直接来自母系的财产所有权;最后还包括结婚时取得的财产。”〔28〕同样是这位皇帝,使得母系遗产在家子的生活中产生了巨大影响。他在一项谕令中说道:“对处于父权之下的子女因继承母亲的遗产而获得的财产,父亲仅享有用益权,财产所有权属于子女。”〔29〕作为家庭属员的家子,获得一种仅仅受到到家父用益权方面限制的财产权利,并且是在支配该财产的意义上享有该财产权利。Leone和Antemio两位皇帝在公元472年一项单独的规定中承认,允许教士家子生前订立遗嘱和拥有一切由他们获得的财产。〔30〕因此,这些特有产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强调着家子们自身越来越独立的地位和财产利益”。〔31〕最后,优士丁尼皇帝完成了这项瓦解家父权的工作。他并不满足于允许家子取得“军营特有产”和“准军营特有产”的所有权,还规定如果“家子”死亡时未立遗嘱,便实行普遍的法定继承,而不是由家父对此种财产拥有所有权。从而,家子对生前的特有产拥有了以前不敢想象的权利,这也导致家庭财产统一观念和专有观念发生了彻底的革命性转变。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罗马社会中诸种特有产的出现,使得财产归属的单一化局面已经一去不再复返,财产主体呈现着多元化的趋势,而这预示着家父权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挑战。黄右昌先生约在百年前就正确地指出:“优帝时代,虽个人制度尚未发生,而家父权一端,比于共和时代,则不过爝火之余光矣。”〔32〕

  我们看到家子在财产取得方面,基于上述五种特有产制度,已完全突破了原有的家父权在财产方面的内容。在私法上他们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上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再仅限于家父,“对于那些根据市民法被获得的物,我们可以通过那些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人取得,例如通过要式口约取得”。〔33〕在D.44,7,39中,盖尤斯(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也告诉我们:“家子…可以承担所有的债务,为此可以象起诉家父一样地起诉家子”。〔34〕财产,作为一种导向民事法律关系的工具,使得那些除家父之外的自由人逐渐在法律生活中崭露头角,他们密切地参与到财产法律关系当中。有民法学者把这种情况解读为“财产补充人格”,〔35〕在笔者看来,财产归属主体的多元之真正意义毋宁是,为这些自由人提供一种法律交往上的便利以及照顾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至于是否一定要拥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并不是罗马人所关心的;另一方面这也与罗马人一贯注重实用的特征相吻合。家子们在罗马家庭财产方面地位的变化,以及在整个私法领域里“家子”以七种特有产制度为利剑,打破了罗马家庭中家父权的坚固堡垒。早期罗马法中,家父作为唯一的具有独立财产支配能力的自由人(权利主体),已在罗马——希腊时代中被特有产制度彻底动摇。

  (二)奴隶之财产法律地位的变革

  当然,这种变化也离不开以下两种情况的发生:希腊主义和斯多葛学派的传入,〔36〕尤其后者对罗马家庭制度影响深远。三世纪后广泛传播的希腊主义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观念,自然也冲击着家父权的内容。这样也印证了英国人罗素的判断:希腊人以自己的优势深刻影响了罗马人和罗马社会。罗马人已从斯多葛学派那里接受了自然法的概念,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承认奴隶作为自然人的属性。生活于公元前1世纪的西塞罗(公元前106年—前43年)就“赞成自然法关于男女之间应该宽宏大度、相诚以待的训诫。人民之所以必须这样做,是因为人人都有自身的价值和重要性”。〔37〕与此同时,亚历山大·塞维鲁(公元208年—235年)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公元170年—228年)在《论萨宾》中告诉我们:在优士丁尼时代,奴隶也渐渐可以拥有某种特有产,甚至可以自己的财产赎买自身。也就是说,同后古典时代家子的地位一样,奴隶不仅可以拥有财产,而且可以形成——通过赎买自身,成为自由人,这笔钱款就来自于奴隶的特有产——自己的人格,从而摆脱人身方面对家父的从属地位。〔38〕尽管他们在解放之前承诺对其庇护人承当一定的义务。从而“未经主人准可,奴隶不得转让任何物品,但人们通常认为:主人往往是在允许奴隶保留特有产的同时而给予了一般准可。因此,在实践中,奴隶可以在有关财产的范围内像独立的人那样行事”。〔39〕这种现象对家父权的影响不可谓不大。事实上,优士丁尼时代以及后世,相当程度上,奴隶获得自由地位这种情况也消解了家父权制度。因为这意味着家父对财产的支配权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转换和变动。此外,作为斯多葛学派的罗马哲学家Seneca(公元前4年—公元64年)甚至指出,奴隶在人格上并不比其他人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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