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家父权作为罗马家庭的权力基础,是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强大而广泛的权利曾在共和时期上半叶达到鼎盛。但在古典时期,即罗马—希腊时期,家父权开始衰落: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种特有产制度的产生所带来的财产归属主体的多元性打破了家父对罗马家庭财产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希腊主义与基督教思想的传入以及嫁资制度的演进,使罗马人逐渐对主体的财产能力有了新认识。而原本处在家父权力控制下的家子们,凭借特有产制度这一工具,在身份上获得进展,进而突破罗马家庭中仅家父唯一地具有财产支配能力这一格局。家父在罗马家庭中财产与身份两方面垄断地位的消解,导致了家父权制度的式微。 关键词:家父权罗马家庭特有产家承地位 一、概述 “家父权(patriapotestas)”,〔1〕或者说“父权”、“家长权”,乃是作为罗马家庭中具有唯一人格的男性尊亲属,对包括家子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各种权力的总称。所谓家父(paterfamilias),一般是指在罗马家庭中不再有其他存活的男性直系尊亲属的人。家父权制度在罗马法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PietroBonfante,1864—1932)就说过:“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2〕可以说,家父权制度是我们理解罗马法,甚至是理解后世法典化过程中所有权概念的一把钥匙。罗马人也一度以拥有这样的一种制度而引以为傲。东罗马帝国的优士丁尼皇帝(ImperatoreGiustiniano,527—565年在位)说过:“我们对子女享有的支配权是罗马市民特有的,事实上,没有任何其他人对子女享有像我们享有的这样的权力了。”〔3〕经家父权型构的罗马家庭自然也是一个独特的罗马制度。实际上,历史上任何开化的民族中,没有哪种社会组织团体能像罗马家庭那样,持续了逾千年的时间,并以如此特别的方式得到巩固、进而影响着后世。 家庭是家父权存在的载体,因此有必要说明一下,罗马家庭与自然家庭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古罗马,“罗马家庭”截然不同于现今意义上的“家庭”,后者对应的是自然家庭的概念。在罗马法上,“罗马家庭”是纯粹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共同体,在该团体中,某一具有特殊权力之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庭更高的宗旨。〔4〕这种家庭的结构与功能,表明它是为维护人的共同体或部族或城邦的秩序而存在,且有着防卫上的目的。而自然家庭是罗马国家未对之冠以名称的家庭。 然而,在罗马法历史发展中,支撑起罗马家庭的家父权却并不是没有变化,而且在漫长的历史之河中,其性质也并非铁板一块。在罗马政制史中,作为城邦—国家的基础的罗马家庭已然融合了政治单位和经济单位两种特性。因此,对从属于历史解释模式下的私法制度来说,家父权的演变也是历史进程中多重因素的结果。既然家父权的内容强烈影响着家子们的人身和财产,那么家父权的革新势必也围绕着上述两个方面。 早期罗马法中,在对“家子”或“家女”(包括奴隶)的人身和财产方面,家父曾经拥有着无比强大而广泛的权力。比如遗弃畸形儿,将家子卖到台伯河对岸等等。但也一直存在着对家父权的规制,规定家父必须承担一定义务。 王政时期,罗马城的建立者罗慕洛(Romolus)在限制遗弃权的法律中,就规定必须抚养所有的长子和长女,不得加以杀害。《十二表法》第四表前三条涉及的就是家父权的内容。意大利罗马法教授MarioTalamanca(1946—2002)就提到“一项君王法(lexregia)曾禁止杀害不满三岁的儿子”。〔5〕共和时期,罗马试图借助督察社会道德风纪的监察官的力量,对家父权予以限制。到帝国时代,虽然以皇帝图拉真(ImperatoreTraiano,公元98—117年在位)、哈德良(ImperatoreAdriano,公元117—138年在位)为代表的帝王也间接或直接介入限制家父权行使的事件,但我们仅在某些皇帝的裁决或批复中找到零星的个案。〔6〕因而,正如我们了解到的,直到古典时期〔7〕终结之时,“家父权”这种特权仍然很强大,只是对家父拥有的“生杀权”和“损害投偿权”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即家子不能在自己国家成为奴隶,而只能处于“受役状态”。 换言之,历史时代的大多数时期,对家父权的约束源自市民人格或罗马法学家所说的“自由权优先”的思考——即不能使一个罗马市民成为另一个罗马市民的奴隶——这种约束的真正目的不在于约束家父,或限制家父权内容,而旨在协调罗马家庭与城邦—国家各自的权力格局,以求符合罗马共同体的国内外政策,致力于其国家利益。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元前495年,贵族与平民爆发剧烈冲突,为平息这种骚动并赢得正在进行的对Volsco人的战争,当时的执政官Ap.Claudius发布政令:“………,(中文中无这种符号!)任何人不得占有或出售正在军营服役的人的财产,不得拘留其儿孙。”〔8〕但战争胜利后,执政官Claudius又将这些平民债务人重新交给他们的债主。〔9〕明显的,上述政令使得家父对家子或债务人财产的支配权限面临危机,然而它的目的只是为赢得平民对战争的支持,而临时对家父权的财产内容进行了某种调整而已。 家父权真正崩溃是在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个时期,即希腊化时期(罗马——希腊时期)。就在这一时期,罗马家庭被不断挑战并迅速解体。在这“穿越了一千多年的、跨越历史上最壮观和最关键时期的发展过程中”(Bonfante语,为严谨起见,最好注明出处)在罗马法跨越的一千多年的宏伟历史中,罗马家庭作为一种自治性的政治组织—经济单位的地位才最终逐渐被国家挤垮和溶解。与此同时,自然家庭在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环境下得到发展。那么,是什么因素使得家父权这种曾经在罗马法时期扮演了城邦—社会的基本细胞角色的制度,完全失去了基本经济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地位,它是如何发生的,在这种演进过程中罗马法又经历了怎样的变化?质言之,自然家庭成长起来并最终取代罗马家庭,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本文所进行的研究,就是基于这些问题而展开的努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探索是以家子在罗马家庭中地位的变化为叙述线索,而非对家父权的演变进行一番全面考察。至于家父权的内容以及家父权与后世所有权制度的起承勾连,并非本文论述的对象,故不再涉及。 二、盛世家父权的考察:罗马家庭与城邦共同体之间的互动 在早期罗马法中,甚至可以说在整个罗马法历史中,罗马家庭是一个法定的单位,是构成罗马人民共同体的基本元素。其团体性尤其强烈,在面对国家时,表现出高度的自治性和严密的组织性:个体依附家庭而存在,通过以家庭联合而成的若干部落的库里亚向罗马共同体提供兵源,兵器也由这些库里亚自行装备;家庭在家父的统领下组织经济生产,开展各项农业活动;在对外方面上,通过该家父发展与其他家庭的联系,此外还包括履行对城邦—国家共同体的各种义务。另一方面,在罗马家庭中,家父作为首脑和唯一的自权人,是整个家庭的核心,“家父不仅仅是指他这个人,也是指一种支配权”,〔10〕是被法律承认的私法上的“完人”,其他家庭附属人员(家子,家女以及全部的奴隶〔11〕)都处于无独立财产支配能力的地位。虽然家子具有自由身份,也是自由人,但是“在私法领域当中,很长时间以来他是家父权的附属者,未承认他的财产能力和诉讼能力。”〔12〕在对家父的其他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奴隶作为物,归属于财产之列,自然归家父支配。在罗马法上用potestas这个词来表述对奴隶的支配,同时对家子,即除家父外的其他自由人的“支配权”也是同一个词语)方面,家父同样表现出极为强大而专断的权力。
虽然作为自由人的家子们一旦成年,就拥有完全的公法上的能力,也能够担任国家的最高职务,比如执政官、监察官、裁判官等,〔13〕但是到达适婚期的家子家女们若要缔结合法婚姻,仍“需要征得家父的同意”。〔14〕因此,家父在那个政治—经济单位中的地位是独一无二的,并且毫无疑问地占据了支配者的角色。申言之,即使家子们在国家行政制度中取得了万人瞩目的高官厚职(首席元老、执政官等等),他们在婚姻方面以及财产处分方面仍须听命于家父。就人身方面来说,家父掌握着生杀大权。事实上,“在整个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家父权仍保持着生命力。它的理论内涵未受侵蚀,即使在有关成年家子的实践方面遭受貌似真实的减弱,尤其表现在涉及授予家子公共职务之时。”〔15〕另一方面,就财产而言,所有的财产直接归家父所有,即家父对家庭财产享有垄断权;家子或奴隶可以取得财产,但是他们是以父亲的名义获得,因此这些财产也归于家父。〔16〕家子并不是市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即他没有相应的财产能力,尽管家子可能具有市民身份和自由人身份,但他不具有家族的适当身份,也就是说家子并不是自权人,而是他权人。我们知道,罗马法完全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所以家子因家族身份的缺失使其完全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