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说认为:第一,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物品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虚拟物品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客体。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是玩家通过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成本后才获得的,或者通过现实货币交易后取得的,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享有当然的物权,并且该权益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二,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应当属于一类特殊的物。因为虚拟物品本质上是游戏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应属于无形物,与其他无形的、却能加以控制的物,如“电”“气”等,是同一类型的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上“物”的概念的扩张已然成为一种趋势。这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这种概念的扩张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对概念部分的个别修补都应当在允许范围内。所以,只要具有民法上的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属于无形物的类别。第三,能够对虚拟物品进行支配,这是物权权能的体现。网络游戏玩家可以对其拥有的网络虚拟物品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并且能根据交易记录对网游运营商提出“增加、修改、删除”的要求。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游戏玩家对虚拟物品的权利是一种债权,是游戏玩家享有的对网游运营商的债权。因为虚拟物品仅是玩家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即要求网游运营商通过修改数据或代码来改变虚拟物品状态的权利。而这一债权的产生基于网游玩家与网游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关系中,网游玩家通过向网游运营商支付相应对价以取得虚拟物品,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受领网游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按照服务合同向其提供相应的虚拟物品。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物品是一种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这种观点根据对智力成果所有权人的不同又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网游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著作权的范畴。对于虚拟物品的开发者,应作为著作权人来对待;而对于玩家使用虚拟物品,则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即网游玩家通过直接购买或在游戏中练级等方式获取了虚拟物品,并不意味着玩家取得了虚拟物品所对应数据或代码的所有权,而只是获取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劳动成果,因为虚拟物品的取得需要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个投入的过程正是网游玩家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因此可以把虚拟物品的权利作为玩家享有的知识产权。实践中有些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明确承认玩家对他们在游戏中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为,虚拟物品的知识产权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享有。基于对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所作出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权利归属可以在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合同中直接约定:虚拟物品中的虚拟人物的著作权由玩家享有;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虚拟物则由玩家和运营商共同享有著作权,同时允许玩家之间转让其持有的虚拟物品。 4.新型财产权说 除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物品产生及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及其本质形态、价值属性以及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虚拟物作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分类都是有缺陷的,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 (二)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1.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物权 首先,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排他权,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权利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效力而不受他人干预,权利人凭自己意志独立行使支配权,无需服从他人意志。而玩家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却必须在游戏开发者设定的框架之中,虚拟物品由游戏开发者预先设定基本属性、使用条件等。如果网络游戏运营商因经营不善或开发新游戏等原因决定停止运营某款网络游戏,该游戏中所有的虚拟物品,包括账号、装备等等,都将随着网络游戏的停止而消灭,游戏玩家无法基于物权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主张违约。可以说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都可对虚拟物品进行一定的支配行为,但这并不是一种物权,因为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并且,物权具有永久性,而虚拟物品具有期限性。所有网络游戏都有其运营时间和期限,虚拟物品因其附属性也有存在期限,可见物权说并不恰当。 2.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 虚拟物品的某件装备的样式涉及可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和交易,却并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使用。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表演、广播等,而在网络游戏中,无论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使用虚拟物品,还是与运营商或第三人交易虚拟物品,均不产生对虚拟物品的“复制”,该虚拟物品的电磁记录一直储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任何一方都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使用。
3.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