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证据规则是威格摩尔所言之“优先法则”的典型表现,即根据经验之累积,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如可使用,应当先于其他证据而采纳。最佳证据规则是证据法理论中非常古老的一项证据规则,起初只适用于文字材料,但现在已经被推广使用于书写文件、录制品或影像资料。其基本含义是:当书写文件、录制品或影像资料被提供用以证明其内容时,应当采行原件优先的原则,因为原件的可靠性极有可能大于复制件。其另一层意义在于,审判者在判断证据时,对于文件、录音、录像、电子证据等证据类型,应当注意审查其是否是原件,此类证据奉行原件优先规则,如果不能对未能出示原件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并且无法对复制件的可靠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该项证据就属于不可采之证据,法官应对其做出否定的认证结论。在我国,严格来讲,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前,并未确立明确的最佳证据规则。但是在规定出台后,对于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内容部分,明确了原件优先原则,并对采纳复制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严格限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时,要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等。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后者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书证也采取了类似的条件限制。关于视听资料,《规定》中虽然法官对视听资料是否是原件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如果视听资料不是原件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立法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限于物证和书证,在其他证据类型中,原件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并不构成其不具可采性的理由。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法官在刑事认证过程中,对于物证和书证这两类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为原物、原件,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四)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只能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本身,而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最初并未规定意见证据规则,但是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三款,其规定了“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证人证言的意见证据规则。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避免证人把自身感知事实以外的东西带入法庭,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大多情况下是属于证人自身感知范围以外的事实,当然,也存在证人针对案件情况而做出上述证言的场合。因此,一般对于前者我们采取的是排除的态度,而后者则一般认为具有可采性。证人做出的证言的内容是事实还是意见是判断证据能力的又一重要因素。那么,问题即在于如何区分“事实”和“意见”。但是实际情况是,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如果让审判法官在一开始就区分事实和意见,恐怕没有任何两个法官经过独立的判断会得出完全一致的结论”。○14正如塞叶所言,“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关于事实问题的证言都是意见证据;也就是,由现象和心中的印象所形成的结论”。实际上,两者界限不清的原因即在于两者只是程度上的划分不同,几乎所有证言都含有“意见”,证人站在法庭上就其所看到的事实作证时,谁也不能否认,他向法庭所表述的内容是他个人对待案件事实的一种“意见”表达。既然如此,是不是就没有必要区分事实和意见了呢?还需要意见证据规则的存在来排除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证言吗?答案是肯定的。尽管事实和意见的界限难以区分,但可以肯定的是,确立这项规则,有助于帮助法官筛选出证言中那些明显的带有夸张成分、猜测性成分的“意见”,而对于法官认证活动来讲,能够区分出这些明显的不可采的“意见”证据,对于形成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就是有利之事。因而,法官在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时,对待证人证言,一定要注意其中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性证据”,如果存在,那么该项证据不可采。 以上四项证据规则构成了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进行审查判断时的基准规则,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在定罪程序中需要遵循的判断规则,如果庭审采用了独立的量刑程序,包括死刑案件的独立量刑程序,那么上述四项规则可能有些就不再适用,或者有所变通。 注释: ①周荣编.证据法要论[M].吴宏耀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99. ②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1-92. ③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3版.张保生,王进喜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8. ④JackB.Weinstein&MargaretA.Berger,Winstein’sFederalEvidence§401.04.[2](b),(JosephM.Mclaughlin,ed,MatthewBender2ded.2001).转引自: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3版.张保生,王进喜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53. ⑤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7-88. ⑥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4-15. ⑦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1-92. ⑧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454. ⑨茅仲华:”刑事证据的认证”[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5):61. ⑩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3版.张保生,王进喜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53. ○11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8. ○12何家弘主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示例与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35. ○13[美]约翰·斯特龙等.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81. ○14[美]约翰·斯特龙等.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