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官评判证据,乃审判官根据其学识、经验所得客观之认识也。故在自由心证,审判官之确信系根据客观之原因,并非根据其主观之意志,任意判断,毫不受证据法则之拘束。① ——民国法学家,周荣 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 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那么,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 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我国证据理论界,对于证据的属性,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②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 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③正如威格摩尔所言,“相关性规则是一个前提性的证据规则——这个原则禁止接受任何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一项证据事实具有客观性之属性,但是如果它无法满足相关性的要求,其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是相关性证据规则相当发达之国度。《联邦证据规则》401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以上,充分说明了相关性规则在刑事证据领域的重大价值。但如威格摩尔所言,相关性规则约束的是与案件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而且,做出此项判断并非依据法律规则,法律并未明确提供相关性的检验标准,人们需要借助一般经验和逻辑思维对证据事实是否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进行判断。那么。对于审判法官,有没有一些具体规则能够对其判断证据事实的相关性提供辅助呢?(一)美国做法 在美国,法官在对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的时候,必须考虑两个问题: 第一,相关证据是提供用以证明要素性(实质性)事实的证据。对于“要素性事实”的判断标准在于,如果一个关于事实的主张对该争端的法律解决至关重要,那么它就是“要素性的”。单就定罪事实而言,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可以推演出案件的要素性事实,如果某项证据性事实的提出是为了证明存在要素性事实,那么该项证据事实便符合了相关性判断的第一个标准。 第二,相关证据必须使一个要素性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即“如果一个理性人知道了已提出的证据,他是否能够相信要素性事实的真实性在可能性上存在差别”。④而进行是否增加或减弱可能性的判断,所依据的并非预设的法律规则,而是审判者的一般经验和逻辑能力。所以,在相关性问题上,法官的逻辑能力与常识经验对于合理判断至关重要。(二)国内做法 在我国,由于在法律中并未对相关性予以规定,因此,关于判断证据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还是需要借助学理上的探讨。综合学界主流观点⑤,法官在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进行审查判断时,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1.提出的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 这种客观联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以及复杂性的特点。联系的广泛性,是指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证据事实可能同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也可能具有间接联系。具体的联系的性质要看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距离的远近。有些证据事实和其他证据事实的存在有关联,这些证据事实最后极有可能成为案件的间接证据。联系的多样性是指法官在审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时不要固守于特定的联系类型,要积极寻找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形式的联系,如空间上的联系、时间上的联系等。而联系的复杂性是指法官在认证时,证据事实可能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可能否定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不能因为某一证据事实和其他事实证明的内容相左,就直接对其相关性予以否定;证据事实也可能距离案件事实较远,这种距离指的是逻辑上的距离,但这项证据事实可能同其他证据事实存在联系,此时,同样不能简单地否定此类证据事实的相关性。 2.提交的证据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情况
此点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相关性规则的第二点要求相似,均要求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应有增加或减弱其存在可能性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所固有。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此项规则有两项考量标准:其一,待证案件事实应当具有需证性,即案件事实应当是需要被证明的事实,而非不需证明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无需证明即可被法官予以认定,例如已被司法认知的事实。此类事实就不具有需证性。某项证据材料即便与特定案件事实相关,但该项案件事实属于不证自明之事实,那么该项证据便不具有相关性。其二,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应当具有能证性。能证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说法,简单地说,就是这项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能够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产生影响。此时,我们说该项证据具有能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