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的必要性 (一)单设虐待儿童罪有利于刑法条文的准确表述 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虐待罪的条款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容纳进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作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反映,罪名必须具有界定该罪行为存在范围、概括该种犯罪共同特点、说明该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的功能"。⑤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而确定罪名的基础则是犯罪构成,然而虐待儿童罪与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及追诉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是主体不同。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而虐待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对象不同。虐待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儿童罪的虐待对象是儿童,这是两个相异的集合概念,两者既有重合交叉,又有不同。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某些行为是虐待儿童罪的危害行为却不是虐待罪的危害行为,如忽视行为(将在后文详述),而还有些行为是虐待罪的危害行为但却未必是虐待儿童罪的危害行为,如限制自由;另外,虐待罪以"情节恶劣"作为入罪起点,但儿童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与精神都更易受伤害,"情节恶劣"显然不适合作为虐待儿童罪的入罪起点,虐待儿童罪的起点应当更为宽松一些,以体现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四是追诉方式不同。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处分权。但儿童没有成熟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告诉才处理"的追诉方式当然不适用于虐待儿童罪。所以,修改虐待罪条文,解决的仅是犯罪主体的问题,难以解决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以及追诉方式上的差异,其结果必然是要么是使虐待罪的条款繁复无比,要么是遗漏或误增危害行为,这会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难题。所以,"对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独立成罪"⑥,将虐待儿童单独立罪,能够避免上述难题,有利于刑法条文清晰准确的表述。 (二)单设虐待儿童罪体现了刑法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虐待儿童单独成为一个罪名,那么虐待妇女、老人就会也有必要成为一个单独罪名,而这可能会导致刑法罪名的繁复。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其一,儿童是一个特殊群体,需要受到法律的特殊关注。刑法特殊关注儿童这一群体,是通过国内法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履行条约义务。其二,妇女、老人相对于儿童而言,具有相对成熟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刑法规制也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因此,刑法单独规制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单独规制虐待妇女、老人的行为。其三,虐待妇女、老人的犯罪与虐待罪除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外,在犯罪构成以及追诉方式上基本相同,仅通过简单修改条文、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就能够囊括全部虐待妇女、老人的犯罪,而虐待儿童罪如前所述却不适合用修改条文的方式。 三、虐待儿童罪的刑法规范架构 (一)虐待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1.虐待儿童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实施虐童行为的多为儿童的监护人、看护人、管教人员(如幼儿园或学校的教师、培训机构教职人员)等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但是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形下,一般社会人员可能成为侵害儿童的主体,所以虐待儿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虐待儿童罪的客体。由于儿童正处于身心发育期,虐待儿童的行为不仅会危害儿童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影响儿童的心理健康,其给儿童带来的恐惧、仇恨等负面影响是长久而深刻的,可能成为儿童成年后仇视社会、防御他人、暴力倾向的根源。因此,虐待儿童罪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心理健康。 3.虐待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包括对儿童的肉体和精神摧残、折磨,例如殴打、捆绑、侮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此外,还应当包含对儿童的忽视,即儿童没有受到必要的照顾和看护。之所以将"忽视"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主要是因为儿童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没有成熟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没有受到必要的照顾和看护,则等同于将儿童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而且,长期的忽视也将给儿童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所以,虐待儿童罪的客观方面指采用殴打、捆绑、侮辱、忽视等方式从肉体和精神上摧残、折磨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 4.虐待儿童罪的主观方面。虐待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构成虐待儿童罪。 (二)虐待儿童罪的刑期及条文设置 笔者认为,虐待儿童罪应当比虐待罪入罪条件宽松,只需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犯罪,以体现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其量刑也应当更重一些,因此,笔者建议比照虐待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相对应从重规定一个刑期。另外,考虑到儿童的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尚不成熟,虐待儿童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条款。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260条第三款增设一个条文专门规定虐待儿童罪,条文可以表述如下:监护人、看护人、管教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采用殴打、捆绑、侮辱、忽视等方式从肉体和精神上摧残、折磨儿童,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①秦淮川:《虐童罪难担源头治理之责》,载《法制日报》2012-10-30。 ②任海涛,张思远:《虐童行为的刑法理论分析--兼论"虐童罪"不宜成为独立罪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2期。 ③樊华中:《寻衅滋事罪规范内的追问与规范外的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 ④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⑤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8页。 ⑥李永升:《关于"两高"确立的刑法罪名再探讨》,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1月。 袁卫东,湖北襄阳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张霄月,湖北枣阳人,武汉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工作单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黄慰琳,湖北枣阳人,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