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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三个基本问题探讨(2)

时间:2013-09-26 15:40 点击: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之后,再根据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作出处理。
 
  其三,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在2005年9月1日以后的,可以根据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程序,来认定承包方是否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土地承包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债权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物权、债权属性,审理承包土地收回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们知道,土地承包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那土地承包也既有物权请求权又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用益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土地承包不论是从物权的角度还是债权的角度,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救济权。至于是适用1年特别时效,还是2年普通时效,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很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期限。至于起算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也就是说,其期间的起算点是根据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不是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束点,因此,按照物上请求权无论物的侵权行为是否连续都不影响诉讼期间的计算。
 
  至于处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这个问题上法官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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