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0月17日南方报网刊登一则名为“广西慈善手术存在利益困局,多名患儿死在医院”的报道,该报道指出从2007年7月起,广西自治区民政厅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实施“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救助行动”,将用2至3年时间,为199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儿童进行手术康复救助,补助每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孩子2.1万元手术费,但必须到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而当个别重症患者住进指定医院时,却又被以“病情严重、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为由拒绝治疗。更不幸的是,在这场“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救助行动”中,多名患儿的生命永远地消失了,并被告知由于患儿家长与医院事先都签了协议,家属们也就得不到任何赔偿,报道一出,民众哗然,这无疑将民政部门开展的的慈善手术烙上了一个深深的伤痕。我国慈善立法现状如何?对于慈善手术中的事故,患儿家属是否有索赔权?究竟如何完善我国的慈善事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关注。
二、我国慈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慈善基本法律,慈善活动难以统一和规范。慈善公益组织制度、财务制度以及机构的活动领域和救助项目开发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慈善组织的活动失去了基本的规范和监督。除了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外,我国现行有关慈善事业的规范基本上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只能规范某一方面,立法层级低,约束力不强,许多政策、规章缺乏协调、不配套甚至过时,难以对慈善业整体和慈善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划和调整,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保护。从我国慈善立法情况看,我国“慈善立法”明显滞后,发展慈善事业需要立法跟进。
三、发展慈善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有过捐助经历的人可能有一种感受:不知道自己所捐的钱物去向何处,自己不知道受助人是什么人。发展慈善立法是切实必要的,通过给慈善事业进行立法,明确捐助者与受助者之间关系,以及捐助流程和捐款捐物的流向,让人们可以真正了解慈善事业的重要性和公益性,规范慈善中介机构的行为,约束受助者使用捐款、捐物的行为,从而可以鼓励更多企业和个人参与到慈善事业中来,也可以使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得到帮助。
长期以来,我国公益事业支撑的基石是弘扬传统美德,属于道德的范畴,慈善事业缺乏制度化、规范化,对于捐赠者的各种优惠措施或手段没有得到最终确立,使得公民认识程度较低,也使得国内众多企业的公益行为比较偶然和孤立,公益行为缺乏系统性和持久性。一味靠道德说教无济于事,这些必须要通过立法使其制度化、规范化才能得到解决。慈善问题虽然是道德范畴的事情,但法律有引导、评价功能,可以通过相关制度的规制,通过对从事慈善事业的人给予积极的评价,引导人们去从事慈善事业。通过立法还可以规范慈善组织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依法行事,从而使执法部门责任、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等行为主体责任得以明确。
四、结合广西慈善个案谈如何完善慈善事业
1、笔者认为首先应呼吁指定慈善基本立法,各省可出台相应的慈善事业条例对慈善行为加以规制。比如在广西慈善个案中的患儿父母在手术失败后能否索取赔偿的问题,这与“慈善手术”活动性质无关,它取决于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有无过失。手术前要求家长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这是正常的手续。至于手术失败,甚至出现患儿死在手术台上等情况,如果属于医疗事故的,医院当然要负责任,家长也可以提出索赔。如果不能证明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则不负责任。这种慈善引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这样更加有益于保护受善者的利益,也可以明确医院的责任,能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完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加强对捐赠人及慈善组织的保护重视。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律,用来调整一般意义的捐赠法律关系,对于慈善机构的法律地位、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进行专门的调整。另外,要明确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不可能仅靠某部法律调整,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要多部法律法规的共同协调与规范。
2、慈善活动同一般医疗活动一样,应具有合法、合理、公开、公平、高效、协调、监督和民主等要素。首先是合法、合理性。做手术的医院应当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具体承担手术的医生与护士,都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以确保患儿手术应有的医疗质量,要以最有利于患儿医治为最大的理由。其次是公开、公平性。慈善经费一旦由政府职能部门掌握,其支配就绝不同于私人捐赠,政府职能部门则必须公正合理地使用慈善捐款,任何人都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如果职能部门公开、公正布点招标,择优选择各地区的三甲医院,不仅是保证医疗手术最大化成功的条件,也是消除腐败行为、杜绝不正当利益的有力措施。第三是民主、监管性。任何捐赠人和公民有权知晓慈善经费的使用情况,有权建议、批评和检举,特别要发挥媒体的民主监督作用。应当有对民政部门筹措和分配慈善经费的监管,对民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选择医院的监管;对医院选择对象的监管,对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医疗水平的监管。第四是协调性。慈善机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当在经费筹措、部门管理、执法监督和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协调和研讨,共同办好慈善事业和实施慈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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