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使我国刑诉法所确定的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副其实,切实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实现平衡
改善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也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罪犯并剥夺其宪法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在各国刑事程序对被害人保障的规定中,有的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并不冲突,如国家补偿制度、防止威胁被害人的措施等。即使有冲突,从社会正义和公平的角度也不应以牺牲被害人利益作为代价。其实提升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强化刑事程序对被害人的保障,只是旨在追求将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利益所导致的失衡状态回到正确方向,避免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走向极端;实现利益的均衡和社会的和睦安宁;建立一种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的诉讼制度,以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衡平。
(二)从具体的权利配置上,应该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在法理上要求其要与被告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的“条款存在性”和具体规定和实践操作的“模糊性”,使得被害人处于一种尴尬的中间地带,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从具体权利的配置上加以确定,真正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非常必要的。而这些实体权利最重要应该就是要赋予当事人公诉案件的相应的起诉权和上诉权,还有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规定和操作没有不具体和不可操作性,要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让被害人的诉权和被告人实现相对的对等。
(三)建立一套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救助体系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局限性本文在前面也已经论及,如何构建新的、有效的被害人救助体系,笔者的想法,那就是:第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对被害人进行民事救助。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再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与刑事审判相分离而使用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这样能把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民事价值部分独立开来,有效地避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特别是民事权益。第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其中要强调的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也应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部分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第三,建立起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该制度在笔者看来是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的最根本的保障。虽然说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是直接来自于犯罪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本文所提出的用纯民事诉讼来对犯罪人要求民事赔偿是最有理有据的,但是往往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经济窘困的地步,被害人根本就无法从其处得到相应的赔偿,从经济角度上来说只是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得了一张空头支票,而谁来给被害人兑现呢?在笔者看来,国家补偿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主要的途径。关于为何国家有责任来进行对被害人的补偿,理论上存在几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国家责任说,其主要精神是国家要
承担起其为了维护其统治,保持社会稳定而禁止私人复仇而把刑罚权收归国家所有的责任。国家有义务保护其国不受犯罪的侵害,一旦有侵害的产生,国家也就有义务承担起其对国民保护不利的责任而进行补偿甚至赔偿。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维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也是最有效的途径。
唯有在正确认识以上所述的被害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处的尴尬境地之后,本着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以真正体现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要求进行权利设计和制度构造,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不仅仅只停留在纸上,而是要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有其名副其实的“当事人”的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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