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渊源及其理论依据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过程
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地位经历了一个从高到低,从低又逐渐升高的过程。在古代,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就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是如此,但是随着国家权力理论的逐步强化,这种以个人复仇的报复形式就逐渐被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与行使而代替之。此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就降到了最低点,从绝对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沦落为仅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调查对象的客体地位,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来自犯罪人的侵犯和国家公权力的极大挑战。在二战后,随着在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的深入研究,被害人理论逐步成熟并受到重视,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该兼顾。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诸国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二)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依据
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第一,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它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直接影响。如获得了财产、自由、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或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在前面我们也才讲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被害人因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犯罪分子的侵犯而取得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其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这点也勿庸置疑,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正如刚才所说的他是当然的自身权益受到犯罪侵害的主体,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赋予他诉讼参与人的一般权利后,其特殊的主体地位则要求他还有特殊的权利要求,才能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具体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对被害人地位界定上的发展
我国在被害人地位的界定上经历了比较大的调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是作为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来对待。被害人虽然同案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其有直接的影响,但不能独立行使控诉职能,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在权利保护上明显与被告人处于不平衡的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地把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此次立法被有的学者大为赞扬,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的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但尽管如此,欣喜之余也要看到其中尚存在很多与“当事人”这个头衔名不副实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是一种不完整的当事人,存在着一些缺陷
虽然,如前面所说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界定是有了很大的进步,很多学者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并得出大概一致的结论,即这些进步体现在诸如刑事诉讼法的总则、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对被害人的权利的完善上。在此本文就不再累述。本文主要从分析《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头衔的如何名不副实和如何使其名副其实来具体展开。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窘境。从总体上讲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引起的将被害人置于法律规定的“条款存在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之间引起的矛盾的中间地带,这就是所谓的窘境。而其具体又如何体现的呢?在这方面许多学者也做了大量的论述,基本上也是从对等的角度从侦察到审查起诉,从审查起诉到审判等方面来着手的。本文不把它们都一一详细列举出来,主要是从总体概括的角度来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地位定位存在的一些缺陷进行探讨。在笔者看来,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害人还是没有取得与被告人相对等的权利。这个说法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或是实践的角度来讲都不为过。从理论上讲,被害人虽然是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当事人的义务,但是,这种当事人的权利是不完全的,在诉讼二元论里,只有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和犯罪的被告人才是这二元的主体,现在虽然引进和强调三元论,但试想,在二元论里的控辩双方已经各自占领了权利保护的一头,此时在控方加入了当事人的权利,就产生了“一个面包两个人要吃”的情况,更加上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论的存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论如何也是不完全的,除非它又恢复到古老的过去,被害人成为唯一的当事人;第二,被害人不享有当事人应有的决定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只享有请求权,这体现出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不完全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增加的权利中,绝大多数都是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如各个诉讼阶段中的请求权,被害人都要向相应的公权力机关提出申请,其决定权属于这些国家机关,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不完全性也显露无疑了。第三,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途径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来完成,并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被害人救助体系。而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存在着一些不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就已经从制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权利,诚然,对于统治阶级和国家而言,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对个人而言,在许多情况下,获得损害赔偿比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实际意义。还有一点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要求物质赔偿,但是被害人在犯罪人那里受到物质损害外,更多的是受到精神上的伤害,这种伤害往往还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侵害,甚至三次侵害。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把精神赔偿纳入其范围之中,其立法技术存在一定粗糙性。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是有些“名不副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