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提升了监视居住适用所针对案件的危害程度,将其视为一种严于取保候审的措施,而不再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此类强制措施的特例,也应符合此类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要求,案件危害性达到符合逮捕条件。 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还要符合一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法律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种特定犯罪专门规定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正是因为此三类案件在住所执行容易造成对侦查活动的妨碍,因此,如果根据案件性质就认定应指定监视居住,那么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都无法逃脱指定监视居住的命运,这是与立法保障人权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在开展对此三类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时,应当注重对于能够证明侦查妨碍可能性存在的证据的考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化解节约成本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 关于如何认定执行机关为了节约成本而采取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立法精神,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建立各类针对性的学习中心、培训基地等,明显具有变相羁押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专门的办案或羁押场所。对于此类场所,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进行及时纠正。 其次,很多人所提出的分散在各类宾馆、招待所等场所进行分散性的监视居住也不现实。现有的人力物力条件即使再增加一倍也不能满足分散性监视居住的需求。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可以借助电子监控等高科技手段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状况,但是电子监控并不能有效防 止被监视居住人的逃匿或自杀等行为,而仅仅是可以帮助办案机关及时发现情况采取应对措施。 在现有条件下,选择相对集中的监视居住场所似乎是一种必然。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于羁押化。在这点上,可以有选择的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5]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要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大于羁押,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度化的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有效地避免指定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注释: [1]左为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三期。 [2]李建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载《法学论坛》2012年5月第3期(第27卷,总第141期)。 [3]薛火根:《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3月27日。 [4]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刑事司法杂志》2012第6期。 [5]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