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条件,对于该项新规定的理解,是检察机关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1.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的监督 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的监督,主要在于决定主体和对象两个方面。在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在特定条件下还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一是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但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由此看来,指定监视居住主要目的是作为一种为重罪而设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且事实上主要适用于轻罪)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措施。[1] 2.对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合法性的监督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同样是公安机关,但是为了防止指定监视居住变成一种变相的羁押,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特别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2]因此,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问题上,必须把握非羁押性这一根本原则。 二、对指定监视居住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的现实困难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设置的一项强制措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在笔者看来,在实际法律工作开展中存在如下难点: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处理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73条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也即国家安全机关并没有权力决定指定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在提请批捕之前也不能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因此,涉嫌国家安全犯罪的监视居住应该有谁决定,应在何时决定,直接关系着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2.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从法理上讲,所有的强制措施均应实行外部控制,严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更不例外。但是对于指定监视居住而言,其批准机关则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这难免让人担忧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这一措施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控制而遭到滥用。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3]因此,检察机关究竟以何种形式开展对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就立法现状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泛泛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实践中检察院的许多监督权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明确的院内分工以及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这些监督权可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有效的开展。 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判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除了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监视居住之外,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条件。但是,究竟如何判定在住处执行是否会有碍侦查,则是一个主观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任何认定妨碍侦查证据条件,那么只要涉及这三种特定类型犯罪时,侦查机关都有理由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而在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时,则很难证明在住处执行不会有碍侦查。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定,具体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时,将难以判定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必要性问题。 4.变相羁押的判断 指定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是一种控制性较弱的强制措——即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居所,又不能在原有的羁押场所中进行,还不能借指定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这种种要求决定了指定监视居住无疑会给执行机关增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