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过程中,更应注重对于为节省执行成本而采取变相羁押的监督。出于成成本的考虑,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集中,很可能变成变相羁押,但如何把握羁押与集中居住之间的区分,对于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三、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设想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为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具有独特的功能,将有效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1.建立针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专门监督 尽快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过程中指定监视居住的权力,这样一来,检察机关无需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工作也有利于检查监督工作的开展。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被指定监视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更要注重工作的细致严谨,既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因为人员的混杂而导致某些国家机密的泄露。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集中性法律监督,即由固定的人员专门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样既保证了法律监督人员的专业性,又可以防止参与法律监督人员过多而导致的国家机密的泄露。 2.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 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合法性的监督,可以达到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的效果。所谓内部控制就是决定机关自身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限制,既包括本单位的内部限制,也包括上级机关的限制。 对三种特定类型的犯罪,进行指定监视居住,须经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就属于上级机关的限制。为了防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不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4]外部的监督则是强化内部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一剂良方。 但是,仅仅依靠内部控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强化外部控制的力度则更为重要。在适用程序上,可以参照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规定,或者个案书面审查、听证等决定模式,总的来说应当将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变成一种常态性的、针对个案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