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亦称环境公益,是指公众基于 自然环境或对自然环境享有的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之_种。庞德认为,社会公共利 益主要包含下列内容:追求公共安全的利益;追求制度安全的利益;追求社会资源保护 的社会利益,意即追求社会资源正当使用和永续使用的利益;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 和追求个人生活的社会利益。瑢我国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为:社会经 济秩序、社会经济安全、以国家名义体现的经济利益、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经济增长与经济效率以及弱势群体的保护。瑐显然,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即为 -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适合人们生产和生活活动的良好自然环境,如清洁 空气、洁净卫生的水、清洁土壤等等。 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占有特殊地位。因为它关系人类维系生存和 发展的根本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或基本条件,不仅与当代人的 根本利益,并且与后代人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其重要性明显大于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从保护角度看,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污染或破坏,即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时 有发生,却常常未得应有之保护,尤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以致在社会环境公共利 益问题上每每上演“公地的悲剧”。瑥自然环境本身就是_种公共物品,与其他公共物品,如公共安全、国防、教育等_ 样,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且不具排他和竞争的性质,任何人皆可使用或利用。不 过,正因自然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导致公地悲剧不断发生。因为‘‘最多的人共用的东 西得到的照料最少,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几乎不考虑公共利益。”瑧既为‘‘公 地”,理论上每个社会成员皆可能无意或有意地更多占有公共资源,或者过度地利用自 然环境的自然净化能力排放污染物质,或者过度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满足自己的需 要,从而导致其他社会成员的环境公共利益受损。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相应司法救济的情况。社 会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成了司法的“死角”或“盲点”。考其原因,法院通常归结为立法上 的“漏洞”,终致司法无能为力。诚然,法院的“说辞”不无道理。“在权力分工较为合理 的法治国家,司法的职能在于解决纠纷,其法律程序就应当保证每个争议都有一个适当 的渠道诉诸法院。”瑨然而实际上,现行法律程序的安排确实存在瑕疵。不过,是否因为 该瑕疵的存在,司法即可心安理得,问心无愧昵?显然不能。因为我国正处于环境问题 的高发时期,环境污染或破坏此起彼伏。有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一旦形成即不 可逆转。久而久之,势必对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构成极大的威胁。环境司法 不能也不应袖手旁观,坐视不理,否则有违“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司法原理。此外,社会 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靠司法来实现,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应为环境司法的应有 之义和现代环境司法的重要内容。 2.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 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 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 专门审理。就此意义而言,环境司法专门化可称作环境案件审理专门化。瑐环境司法专门化是20世纪60年代末出现的司法现象。1969年,新西兰环境法院 和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先后成立,从而拉开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帷幕。随后,澳大利 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澳大利亚昆士兰州‘‘规划与环境法院”等相继诞 生。根据美国学者乔治?普林(Gorge Puring)教授的有关研究,截止2010年,全球逾40 个国家,其中包括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南非、科威特、印度、巴基斯坦、孟加 拉国、比利时、巴西、日本、中国、泰国等,陆续建立了 350多个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 印度等国更是制定相关法律,以解决环境法院(庭)设立的法律依据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