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犯结婚权的保障。广义的婚姻权可划分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监狱在保障在罪犯结婚自由权时应该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侧重:首先,罪犯的婚姻诉求应当是完全意思自治的结果,包括其婚姻对象的实际态度,避免某一方受另一方胁迫而形成有重大法律缺陷的婚姻;其次,监狱应设立长效机制,一旦罪犯提出申请,监狱相关职能部门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实质审查,联系罪犯家属与潜在配偶,与罪犯户籍地民政部门取得联系,确认罪犯婚姻状态以及核实罪犯真实年龄,由罪犯出具委托书,配合罪犯完成婚姻登记,保障罪犯婚姻得到法律承认。
2.罪犯离婚权的保障。与结婚自由相对应的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现代婚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中高度发达的协议离婚体制就是对离婚自由的重要表达。我国《婚姻法》亦张扬了“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理念,开辟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两大管道,实质上是私法精神的现实衍生。通过大量的调研与访问,我们发现罪犯在离婚自由的保障上相对结婚自由要更显宽松,协议离婚通过亲情电话、信件、会见就能与原配偶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与协商。而诉讼离婚则可以通过法院来监提审的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离婚中,罪犯往往不能获得诉讼代理人的法律支持,致使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得到的专业法律援助并不平等,导致诉讼地位变相不平等。而罪犯在离婚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救济应该被完整地保留,当外界不能提供时,监狱应该及时发挥兜底作用,提供完善的法律援助,可以提供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民警对诉讼罪犯进行法律支持,在诉讼中可以以民事身份申请作为罪犯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应诉,监狱正大规模开展法制联络员、法制监督员队伍的建设,法治联络员与监督员对内可担负法律咨询职责,对外可以担任罪犯离婚诉讼代理人,即可保障罪犯权利得到无缝救济,亦可以最有效的方式发挥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的作用,充实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的职责内涵。
(三)罪犯的民事纠纷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公民社会角色也呈现出多面性的特点,公民因刑事犯罪入狱后,其某些社会角色并未终止,例如其作为某项合同履约方并不会因其入狱而立即成为无效合同,又例如近几年民间借贷盛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狱的罪犯达到了峰值,此类罪犯入狱后往往牵扯着大量的民事纠纷。为了保障罪犯提起、参与、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有必要在监狱内成立“狱内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事务工作站”,“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代理罪犯提起、参加、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其次应该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问题,有效落实司法部颁发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使监狱内罪犯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四)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应如何进行队伍建设
目前监狱系统初步发展了部分法制监督员与法制联络员,意图加强基层的法治水准与法治规范性。我们仍然看到基层法治监督员与联络员职能模糊,缺乏工作层次感,无法精确把握工作重心,与罪犯依旧没有建立起长效的法律讯息传导作用,亦没有很好地发挥法制监督作用,法制监督员的选拔上也良莠不齐,大多基层民警没有专业的法律背景与法学实务素养,却往往要担负着众多疑难复杂案件的分析与讲解,如果案件涉及错判或者重大程序瑕疵,基层法制督导员们能否进行正确引导,能否真正维护罪犯权益都将成疑。
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队伍是监狱深入基层进行依法治监的毛细血管,是监狱依法治监保障罪犯人权行之有效的载体。监狱主管机构应该经过合理科学论证后制定长效机制,明确监督员与联络员权职,基层法治监督员与联络员能够依据正常机制流畅运用自己的职能,而罪犯则能够在唾手可得的范畴内得到权利救济。
罪犯的某些基本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我们对此认知较为深刻的是健康权,却往往忽视了罪犯的基本法律权利,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对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等等,诸如此类对罪犯基本民事权利的保障是我们尊重与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主体要件。依法治监不在朝夕一瞬,不在宏观口号,而在十年如一日,在于细微慎小之处。完善法律服务职能是监狱依法治监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只有用高度完善的机制保障罪犯的各项宪法权利才能真正做到用制度去服务罪犯,让依法治监发挥监狱法治建设的核心作用,深切贯彻法治精神是宪法与国家的真实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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