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初步建成,监狱系统如何正视长期法治缺位的现状,如何配套建设相关制度完善依法治监,如何专注于保障罪犯法律权益以夯实依法治监的基础,都是我们未来必须直面的课题,本文通过调研初步阐释对上述 焦点的解读,以期能够为未来的变革提供可供参照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法治理念 依法治监 法律权益 以人为本
作者简介:陈骋,浙江省南湖监狱民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又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司法系统的作为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坐标,扮演无可替代的关键角色,而各级监狱机关则是践行依法治国战略的现实载体,在未来数年内,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与深入发展,依法治监将得以深刻贯彻,依法治监将夯实其基础、拓展其广度、追求其深度。
一、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是依法治监的必要条件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而另一方面,法治的含义并不仅仅是依法而治,它还有明显的价值内涵和价值倾向,在一定意义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可以说是法治之根本,在民主社会中,通过民主机制,强势群体的利益能够更显性的被保护,而弱势群体只有通过法治进行兜底保护。如果连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罪犯的权利都能加以有效的保障,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是毋庸置疑的。举重则以明轻,一个健全完善的法治国家,对罪犯各项权利的保障既是普世价值的体现,也是这个国家规范践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监是罪犯人权得以保障的重要机制,而保障人权则是依法治监的根本指导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在依法治监的现实实践中,保障罪犯的人权的重要内涵在于厘清罪犯所拥有的各项权利。与其他公民相比,罪犯不能完整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他们的一部分权利已被依法剥夺,实体权利的范围缩小,从而在权利的形态上表现出部分的缺失。从整体意义上理解,权利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根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罪犯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对父母的赡养权,由于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尽管其享有权利能力,但是由于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不能行使有关权利。其次是享有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依赖于监狱的帮助或需在监狱的监督下行使,如罪犯人身及合法财产的保护、选举权的落实等,必须由监狱提供多方面的帮助才能实现。罪犯通信权要受到监狱人民警察的监视、检查。最后是随着行为能力的变化,部分罪犯的权利能力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既可以是权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权利程度的加强或减弱,还可以是一项或几项权利的失去。导致变化的因素包括行刑政策的改变、罪犯改造表现的不同等。如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随着其认罪悔罪和改造的深入,由不能减刑到可以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还能获得“应当”减刑的权利。
长期以来,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观念根深蒂固,但从《宪法》的角度来看,监狱是罪犯行使公民权利的有效载体,监狱机关必须正视与重视这一重要服务职能。罪犯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部分缺失,不但未减轻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方面的压力,反而因为众多法律盲点与缺位而增加了实践难度,监狱在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方面如何能够克服与避免出现法律争议,出现因主观解读不当而引起的权益纠纷,避免出现服务权限争议,是监狱必须直面的问题,亦是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实现人权保障的难点所在。监狱的某些法律服务职能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是我们不容忽视的焦点。
二、 监狱规范履行法律服务职能要点
根据基层实践经验与调研,结合监狱现有资源,在尊重法制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规范化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体系由以下几个领域组成。
(一)如何完善申诉机制
宏观上应该把申诉渠道分为两类,即内部程序和外部系统,内部主要通过与基层民警、职能科室民警、驻监检察官进行谈话,或者递交申诉材料,遵循逐级上报的机制来行使申诉权。正式申诉必须在七日内向罪犯作出答复。而外部系统则可以引入更为开放透明的机制来保障罪犯申诉权,经监狱民警初步审核申诉材料后,可安排会见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或者上一级人大代表来提出申诉请求,亦或是通过会见权威媒体、公益律师来提出申诉。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标志就是人民法院的所有判决均可在阳光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罪犯提出申诉之意向,是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对司法的尊重,对监狱法律保障机制的运用。监狱完善申诉机制多元化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同时,既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是对司法判决的机制性监督,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监狱对法院刑事判决的有效监督职能应该进一步发掘,有必要形成常态机制进而到达遏制司法腐败的效应,发生冤假错案时保护当事人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通过分析近几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错判案件,当事人大都无法通过狱内机制进行翻案,多数案件由当事人亲属通过不断上访,被害人“复活”,元凶另案缉拿后主动交代,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才得以平反。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力量,而监狱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环,绝不仅仅只是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亦是不可或缺的监督机构,也进一步起到了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积极作用。
(二)如何保障罪犯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作为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赋予婚姻当事人(包括结婚当事人和离婚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在选择和确定自己结婚或者离婚意愿的时候,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另一方和第三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强制。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属于公民权利受限,就像一辆汽车被拆卸了四个轮子,虽然不能上路,但这辆汽车正常的发动与熄火功能可正常使用,一名罪犯的婚姻自由权并没有剥夺,只是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权被剥夺而导致他们只能享有部分的婚姻权,他们能够享有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名义权利,他们仍然可以充分自由的选择开始或者终结自己法律上的名义婚姻。罪犯选择和确定自己结婚或者离婚的意愿都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尊重。但罪犯的名义婚姻虽然是有效婚姻,但其中婚姻权的实体部分因作为婚姻主体之一的罪犯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在此我们仅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婚姻权进行探讨)而被冻结,自然,罪犯的婚姻的行为能力当然无法履行。罪犯的名义婚姻权主要内涵在于当罪犯自主不受干涉的选择开始或终结自己的婚姻状态。监狱现行制度对罪犯婚姻权抱持不置可否的状态,既没有否认罪犯的此项权利,又没有切实有效的制度与程序支持与保障罪犯的此项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