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破产可撤销行为主观方面的限制 交易活动中,即便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已经达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但仍然不能排除债权人存在主观善意的情形。在商业贸易中,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债权人因该原因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对已存在债务设立相应的担保,并不一定必然就是知晓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界限,而只是在保障交易的稳定或是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的抗辩权利,毕竟合同法中也明确了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当然,也不能排除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主观上继续善意经营的可能性。在一个企业经营的生命中,不能能说一出现资金问题,债务人即放弃生产经营面对破产,事实上,很多企业破产都是在经过穷尽一切办法后的无奈之举。因此,如果债务人能充分举证其行为当时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个别债权人获得清偿而是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以获得眼前的该债权人的对待履行,这种抗辩也应当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分析《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立法内容及精神,虽然在制度设置上有其较原来的立法的先进性,但立法的不完善性仍然存在。因此,尚有待于对破产撤销行为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研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柴邦发.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