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和受益人在进行某种交易活动或具体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故主观恶意是否系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古罗马法曾经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无需考量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收益人明知欺诈事实的存在未构成要件。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更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是采用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的,以区别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为考察的基础,对有些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外的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笔者认为,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来考量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破产撤销权以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为基础,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和特殊价值,它的行使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撤销权。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均有弊端,因此,为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采取折中措施,即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更为符合当前的实际。 三、 撤销权制度确立的价值所在 (一)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 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二) 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四、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们充分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活跃市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如果机械地理解并适用《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而对该法条的适用不加以思考并限制,也会使得交易方之间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否会被撤销有所顾虑,从而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使得《新破产法》的自身价值及功能没有办法得到体现。 (一) 破产可撤销行为客观方面的限制 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分析,“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损害程度不严重”的,应当作为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从现实角度分析,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未必都达到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成就的界限。事实上,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是不能预料且瞬息万变的,“金融危机”、“禽流感”、“非典”、“海啸”、“战争”等一系列突发状况都有可能使得相关产业的企业在一夜之间濒临破产,那么,破产法所规定了临界期并不能纯粹机械地适用,武断地推定在上述突发状况下企业遭遇困境前六个月或一年内进行的《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行为均为债务人明知自己陷入破产状态,而赋予破产管理人将这些行为均予以撤销,显然是不合理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在并未达到破产界限的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交易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即便企业在出现经营状态不佳的情形时,也不能完全否认正常交易存在的可能性。这可以从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款项的时间上进行考量,如果债务人的付款属于企业经营中正常的付款行为或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正常的经营往来,且付款时间在此行为的方付款合理时间内,即应当免于被撤销。这样也使得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增加交易信心,保证交易安全与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