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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撤销权

时间:2015-01-07 17:02 点击:
摘 要 伴随经济发展产生的波动,目前,在许多地方法院破产案件不减反增,新破产法在实践中的操作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最后的权益分配。破产财产分配不均在很大程度上会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正确认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一项法律制度
  摘 要 伴随经济发展产生的波动,目前,在许多地方法院破产案件不减反增,新破产法在实践中的操作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最后的权益分配。破产财产分配不均在很大程度上会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正确认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一项法律制度,将在实践操作中更好地在债权人利益上体现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

  关键词 管理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限制

  一、 问题的提出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通过,至此,我国拥有了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结合我国的破产实践,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破产法律理念。作为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此外,该法第31条亦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新破产法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企业经营中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没有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破坏新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相应等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如果在破产实践操作中允许或放任上述债务人这样不公平行为的情形存在,必然变相地引导或鼓励某些债权人对已经陷入经营困难的债务人突击实现债权,这种结果必将增强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减少企业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所可能分得的财产,可能待债务人正式破产时,除了已经设立担保之物外,债务人几乎没有其他有效资产,进入无产可破的境地。这样的话,破产程序的功能将完全丧失,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因此,破产法的精髓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同等地位的债权人应当得到公平的清偿。为了对由于不公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保护,立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作为展现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个关键性的制度,在保障新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信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深入理解破产撤销权的要义及精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管理人正确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基础和前提。其法律构成的法理关键,是债务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发生减少,或是在分配时清偿不公,存在一定道德风险。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但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或具体规定每一种具体可撤销行为的条件进行具体的概括。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一) 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破产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行为,恢复其在作出不当处分前的原有财产,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分析,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或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从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濒临破产,或使得大量的债权人在此后的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减少;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个别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而这种偏颇性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因而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了以上两大类。

  2.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新破产法中临界期的规定是债务人不法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立法如果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来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原则,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因为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很难划分等各种原因,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了让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更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在立法的设置上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进行了明确,以该期间内的债务人进行的相应的不法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对此期间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全部所有行为和交易,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对临界期时间长短的不同规定,是考察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它充分考量了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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