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视居住的场所仍应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需要对住处、居所进行相应的界定,如果空间范围过于宽泛比如所居住县市则与取保候审之间难以区别,如果仅仅定义为居住的房屋,则就有变相羁押的可能性。需要明确住所应该是特定的区域比如村、小区。 (三)羁押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是否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通常在法院,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请求由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之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在审查期间,侦查机关仅有临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一旦审查不通过,则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此项审查权不仅交给了法院还给了控诉合一的检察机关,对于检查机关缺乏必要的外部制约监督。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6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将侦查羁押期限在154条基础上可以再延长2个月。第157条更是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可以在第156条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也就是说在极端情况下,侦查羁押期可以累计到7个月。另外,第158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也就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或者“遇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侦查查清身份”的情形下可以在原来期限基础上再最大增加7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在此,需要对“重大罪行”进行列举限制,对于重新计算的次数也要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1]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146页. [2]王双印.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解与适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110页. [3]刘玫,宋桂兰.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蓝本[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22页. [4]陈建宏.从刑事诉讼法修正论刑事强制措施之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122页. [5]谢金莲.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的反思——以预防性羁押为例[J].晋中学院学报,2014年2月第31卷第3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