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出发,客观的分析了它的缺失;指明了当前行政赔偿制度缺失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应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方法:建立以修改法律为主,以监督体系为辅,加之理顺历史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赔偿制度。 关键词 行政赔偿 缺失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46-02 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制度的一个部分,是有关国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向受损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限制政府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法制化,建设法制化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平衡公权与私权,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发展具有一定地不平衡性。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1954年的《宪法》中首次被提出,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近四十年得以建立和发展,《民法通则》,《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都对行政赔偿做了相关规定,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中“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基本问题做出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也得到了建立和发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和提高,对法制建设、权利义务的保障与履行等问题的关注程度度也越来越高;而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尤其是行政赔偿部分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笔者在本文从法理层面出发,分析行政赔偿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及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的原因所在,并从理论方面提出一些简略的意见,希望能促进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赔偿制度基本概况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主要被囊括在《国家赔偿法》之中,《行政复议法》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具体法条的内容在此不进行赘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1)赔偿主体: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在实践中具体对应相应的是致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2)赔偿范围:行政赔偿的的范围是特定且法定的,包括三种损害:第一,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害;(3)归责原则:以“违法原则”为主,兼顾“结果原则”,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过错问题; (4)赔偿程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赔偿的途径为:可先向相应的责任机关反应,再进行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行政诉讼;(5)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确定,只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身体损失。 二、现行行政赔偿体系突出的几点问题 可以看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虽然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依然暴露了许多缺陷,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赔偿范围过窄 1.现行的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可期待的间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赔偿并不包含在内。这样的赔偿范围明显是不合理的,首先,既然是赔偿,就应该补偿受损人的全部利益,不能因为是行政赔偿就只做抚慰性赔偿,也不能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目的;其次,精神损失作为受损人受损利益的一部分,却因为不便于计算而被排出在外,明显有损相对人的利益,有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