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司法权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民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法规完善、规范选任条件、明确适用范围等发面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权监督和制约方面发挥作用。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权制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1-02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特殊性,其是在借鉴前苏联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诞生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解放区政府,后又经过相关立法和政策进行完善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之一,特别是1954年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司法权监督与制约、保障司法公开、公正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院建设过程中的发展并不乐观,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相继出台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在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和案件参与率方面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积极性不高、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够规范等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不够健全,致使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形式主义上,甚至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陪而不审”、“乱陪乱审”、“编外法官”等现象,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发挥,因此,还需要出台各项措施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司法实践中,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上,法院邀请占很大比例,还有人大选举、政协和其他机关推荐产生。由于法院在名额和人选决定上具有很大的决定权,由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名义上与法官具有相同的审判权利和审判地位,但在实际中很难起到对司法权的限制与制衡作用,使制度设计流于形式。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虽然法律上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于各类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效果较差,司法审判过程中较少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违背了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作用和在司法权监督方面的价值。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拥有较大的自主性,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法院较少会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致使很多当事人不清楚该项权利。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否决权,当法院决定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当事人也能被动地接受。 (三)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其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以上规定都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案件审判的合议庭的成员,与审判员具有同样的权利。但此规定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各方面存在差别,很难使得两者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另外,由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素质方面的不同,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无法凭借自身优势与法官进行限权和制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