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理论上的问题,也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关乎价值判断,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对恶意第三人亦加以保护,这便使其成为众矢之的。因此,赫刻认为该理论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其实不然,该种认识未免过于武断。如果说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恶意第三人是其缺陷的话,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说是治愈其之良药。但另外一个问题便呼之欲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完美无缺的吗?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交易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但此种“善意”的标准是什么,法官应该怎么判断,实务中又将怎么操作?因此,以此种缺陷来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再次,赫刻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忽视了出让人的利益,对其不公。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甚合理。暂且不考虑出让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即使出让人没有过错,第三人基于信赖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而与受让人进行交易,其利益当然应给予保护,不存在对出让人的保护不周问题。
最后,物权行为理论不能够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笔者认为,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领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司其职,相互补充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让与人合法占有但无处分权的情形,而物权行为理论则以有权处分为前提,后者较为充分和全面,而善意取得制度又解决了善恶的问题,两者是互补的关系,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物权行为理论有诸多显而易见的缺点,但未来的民法理论不应否认其存在意义,只是需要对其加以完善而已。
三、我国民法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可归纳为两类: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针对“否定说”之理由,遂作如下辩驳:
(一)不可否认,物权行为理论蕴含着极为深邃的法学思想和独特的思维方式,极具抽象性,难以理解和运用
然而,就像对于“1+1=2”,公众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但这并没有阻碍数学家们对该等式绵绵不休的深究一样;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即使公众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意识到其存在,但只要能够运用即可,并不需要对其蕴含的深层次理论进行纠结,这些只是法学家们的使命,法学界不能因为社会公众对此难以理解,而放弃理论研究。另外,法律理论本来就是极具抽象性的内容,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正因为如此,才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实际生活中,解决实际难题。如若法律只是对生活现象的简单描述,那其存在价值又如何体现出来呢?
(二)在现代交易中,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亦不容忽视
一是主观善意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不能协调,二是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作用衰退,三是善意取得制度自身理论不周密,四是善意取得发挥的作用有限。实践中,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互补充的,不能互为替代。因此,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理论中还是有其存在空间的,我们不能主观地将其价值抽空。
(三)物权行为理论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但是法律对其亦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不当得利、善意取得制度,而且该理论也不总是对原所有权人不利,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观点难以成立。
(四)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其出现的频率少之又少
如在商品买卖中,交付标的物时,人们只知道自己取得的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又何曾知道该占有的背后,是其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即便如此,无论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对此制度和理论产生过怀疑。由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社会公众对其存在不曾明显地感知到,但物权行为确确实实发生着,学者们亦不能否认该理论的价值。
(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特别是物权法理论的完备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民法理论继受的主要是德国的体系,许多理论都来自于德国,具有明显的德国色彩。而《德国民法典》又是在债权与物权区分的基础上构建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其中一种极其重要的理论,我国民法体系若将其舍弃,必定无疑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又与我国民法传统理论不甚相符。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尽管其有缺陷,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总是有缺陷的。一种制度,只要针对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常见的事实想象作出合理的规范,便已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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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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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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