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建构 针对我国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规定形式上多重立法,但实质上单轨制立法模式的缺陷,为使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既稳定又发展,不仅能正确地引导公众,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更能体现灵活性,针对变化多样的犯罪现象,适时加以规制,从而真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的产生,有必要构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北大核心期刊目录2014的双轨制立法模式。由于单行刑法主要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特殊处置,具有权宜性和应急性特征,但这种立法模式难免存在“一罪一议”的缺陷,缺乏统筹分析,而且不同单行刑法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权衡利益的分析差异,往往导致彼此规范间存在矛盾冲突,也会因单行刑法的设定缺乏合理规划,而致使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不仅不能互补,反而产生诸多矛盾,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体现法律的权威。与此相比较,附属刑法不仅能弥补刑法典滞后性的不足,而且附属于其他法律规范,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此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刑法保障法功能的体现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适用的最后性,但同时也说明当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时,刑事规范作为最后保障有利于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制。而刑法典逻辑的严谨性和体系的完整系都决定刑法保障法功能在面对新情况时力不从心,但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恰恰弥补了刑法典的这一缺陷,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更能及时应对复杂多变的危害行为。通过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设定相应的刑事犯罪条款,既有利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又能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从法的引导性上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刑法典的预防重在整体预防,而附属刑法的设定更有利于特殊领域的特殊应对,使在任何专门领域发生的不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制止,并有效预防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二)侵犯隐私权犯罪内容设置的完善 首先,针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分散的缺陷,在统筹考虑刑法典的体系编排的基础上,通过分析隐私权犯罪所属章节的排列,为有效规制侵犯隐私权犯罪,为合理引导民众的行为,构建完整的隐私权犯罪体系,有必要将我国刑法第四章内容予以分解,分为侵犯身体权犯罪、侵犯隐私权及关联权利犯罪、侵犯婚姻家庭权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犯罪。其中侵犯隐私权及关联权利犯罪中集中各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类型,同时只要涉及个人隐私犯罪,比如揭露个人隐私的侮辱罪、诽谤罪等侵犯名誉权犯罪都设定其中,构建对侵犯个人隐私的直接和间接的刑法保护体系。为体现对隐私权的强有力保护,在体系编排上可将侵犯隐私权及关联权利犯罪放置侵犯身体权犯罪之后,作为第二节内容。而在该类罪的具体个罪排列上,可先列直接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然后将关联权利犯罪列至其后。而且在具体个罪的设定上,除了现有相关罪行外,独立设置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放置本节第一个条文予以说明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不仅仅是由于侵犯隐私权犯罪的不确定性,更是为保障刑法的稳定性和司法适用的灵活性而设定的罪行。 其次,就隐私权犯罪设置对象模糊,范围狭窄的问题,有必要在设定侵犯隐私权犯罪时,通过列举或口袋式语言的描述,将具体侵犯隐私权犯罪对象予以明确,增加条文设置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适用,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此外,我国目前侵犯隐私权犯罪无论从行为表现还是涉及领域都是极为狭窄的,为此,必须针对犯罪形势严峻的窥视、偷拍行为和网络隐私权侵犯行为及时加以规制。此外,在刑法谦抑性原则考虑的基础上,有必要将各个领域那些严重侵犯他人隐私,危害极为严重的行为设定为刑事犯罪,基于各个领域侵犯隐私权行为表现在多样变化中又存在有共同性,因此,只需就行为差异设定入罪标准,在对象设置中可涵盖各个领域,从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各领域侵犯隐私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再次,针对实践中单位实施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案例日渐增多,对公民个人隐私危害更为严重,而我国《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制现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法人犯罪的规定的基础上,设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一种方式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条第二款说明单位犯前款罪,应如何处理,这是我国设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条款的主要立法形式。另一种是直接规定单位犯罪情形,比如对直接接触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侵犯他人隐私权可通过直接立法的形式予以设定。在设定单位犯罪具体内容中,不仅要明确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更要明晰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罚设置中应设定双罚制原则,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更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规定相应的刑罚设置。 (三)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刑罚设置的完善 1.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侵犯隐私权犯罪多是出于利益考虑,而罚金刑的设置则有利于威慑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基于贪利动机,实施侵犯他人隐私权行为。为使罚金刑的适用更有效地抑制犯罪,有必要采取单处或并处的适用方式。对于危害严重的侵犯隐私权犯罪行为在确定自由刑的基础上,应附加适用罚金刑,从而双管齐下,达到双重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对于危害相对轻微的罪行可单处罚金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并能从根本上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在罚金刑的设置上尽可能使用浮动罚金刑的方式,使罚金刑的判处在考虑刑罚个别化的基础上实现司法的统一,维护司法的公正。 2.增设资格刑 侵犯隐私权犯罪中不乏存在利用单位或个人的社会身份获取他人的隐私信息,基于非法目的的考虑而实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为此,不仅应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为彻底杜绝行为人再施罪行,有必要设定资格刑,剥夺行为人可能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资格或身份,从而减少犯罪的产生。在我国资格刑指的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针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资格刑适用方式的设置有必要区分情形,对那些可能利用相应的社会资格实施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果危害相对轻微的犯罪也可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或罚金刑。 (四)刑罚适用方式的完善 1.增加缓刑的适用 侵犯隐私权犯罪多数是危害相对轻微的罪行,而且多是发生在熟人间的案件,为预防犯罪的发生,同时也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使犯罪人能顺利回归社会,弥合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和隔阂,有必要对类似案件适用缓刑,即暂缓刑罚的执行,交由社会或相应的考察机构予以考察,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违反相关规定的犯罪分子,将不再适用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缓刑的适用有利于犯罪分子在社会中实现教育改造,既不脱离社会,又能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净化自我,回归社会,而且最重要的是能够实现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社会和谐,尽可能避免刑罚负面效应对犯罪人产生的影响,从而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 2.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模式 考虑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危害相对其他犯罪类型较为轻微,而且熟人作案的比例较大,从实现刑罚目的的长远角度考虑,有必要对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中危险较轻微的罪行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模式,由此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确定。在“亲亲得相首匿”传统伦理教化的影响下,难免存在为免亲人受牢狱之灾,宁受亲人不法行为之危害,如若一概强行由公诉机关介入,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打击犯罪人,反而可能使被害人备受指责,尤其是当前父母亲人基于善意目的侵犯子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如若一概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试问父母子女的关系又该如何维持?而社会的和谐源自于家庭的和谐,离开了家庭的社会是没有秩序可言的社会,那么从长远看我们期待实现的法治和谐社会又会怎样呢?为此,有必要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刑罚的适用更慎重,更能体现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永志.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2007(12). [2]曲直.留给隐私多大空间[M].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的刑法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张峥.隐私权刑法保护的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5]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之提倡[J].法学评论,2011(7). [6]青锋.附属刑法规范的创制性立法问题[J].法学研究,1998 (03). [7]刘雨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犯罪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8]罗结珍译.法制:法国新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9]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