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伴随着我国法治的长足发展,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司法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出强大的调节作用。然而现实中司法的手段并不能完全消灭矛盾,真正的解决纠纷:具体表现为司法结果的不可接受。法学家们认为真正的解决纠纷不是做出最合乎正义标准的裁判,而应当做出可接受的裁判。作为试错过程的司法其对错衡量标尺应当取决于受众的可接受程度。文章主要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概念和主体做出论述。
[关键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界定
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述
(一)动态的社会现实催生司法裁判的不可接受
众所周知,随着传统媒体和以网络媒体为代表的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进入到社会公众的视野,社会公众基于其自身的道德和法律素养高度关注并且议论、评判案件本身及其判决结果。尽管这些“民意案件、争议案件、难办案件、轰动性案件”的定义千差万别,但是它们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社会公众对这些案件的判决有着强烈质疑和普遍不满。总而言之就是不接受司法裁判,不信任司法。
现行的司法改革实质上是为了挽回社会公众的信任度,试图重新构建司法权威。若要实现这两点目标最重要的是解决司法不被接受的问题。我们从更深远的层次考虑“司法的信任危机是如何产生”时,就能够意识到司法可接受性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分析“司法裁判为什么不被接受”这一要点,针对性的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做到理论回归现实,从社会大环境中寻求根源:一是,现实中,我国社会环境变化迅速、剧烈,结合社会发展前景来看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现有的司法资源不足以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二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表现不佳降低了其在社会公众面前的威信:大量案件被积压,法官在裁判时颠倒事实黑白,在判决时出现冤案、错案等,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动态的社会环境仍未形成与之相匹配的价值观,使得社会矛盾多发,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不足以应对等状况催生了司法裁判的不可接受性。
(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内涵
1.对司法现象的描述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首先是对现实中的司法现象的一种描述。裁判的不可接受产生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是指我国司法裁判的过程或者是结果不能够被公众接受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现象。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并不是现代新近出现的社会问题,在历史长河中司法裁判不被接受的现象并不鲜见。现代中国司法现实中不断曝光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或积极寻求或被迫寻求裁判可接受性的情况。
在应然环境中,每个司法裁判都应但是毫无置疑地被接受以及被执行,实际上就我国的司法状况而言,现实中存在了大量司法裁判受到质疑甚至不被接受的情况,基于这种社会现象,“实务界首先基于政治的或政治民主化的考察提出了可接受性的概念”{1}。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裁判受众具体包括了案件当事人、法律共同体、社会公众等等主体对裁判进行结果的一种认可、称赞或尊崇的属性。由此看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对司法现实中产生的现象的描述。
2.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标准
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指司法裁判能够被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所认可的属性和程度。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心理情感和价值评价,那么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对法制意味着什么?它是一种指引,据以导正社会公众的法律思维内在的随意性、模糊性和强大的可塑性;它是一种锁定,将司法进程中更有效的成果和成功的经验积淀下来事实转化为定性的制度和刚性的法制。
在理论上和实践过程中,法学界更倾向于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作为评判司法裁判的标准之一。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争议性案件,剖析其原因都包括了在司法裁判做出之后必然地要受到不同主体对其的再裁判。在合理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之外,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也被看作是检视司法裁判的重要标准,其作用在于“可接受性标准将复杂的局面约为‘面向谁’的问题,强调针对不同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说服”{2},同时“司法可接受性程度是司法的最终评价标准,提高司法可接受性是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3},山东一人民法院院长陈怀峰认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在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妥当性和可接受性”,这表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被看作是与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的另外一个评价司法裁判的标准。
3.作为司法正义实现途径而存在
个案中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可接受的程度过低就会造成司法公共危机,“对裁判的批评和质疑构成司法公共危机的主要内容”{4}。因而在消解司法公共危机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中,提高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程度成为实现司法正义的实现途径之一。
狭义地说,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现实司法危机的内容之一,是一种司法现象。然而在笔者看来,应该从广义上界定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不应仅仅是对司法裁判不能被接受的现象的描述,更应该成为评判司法裁判的标准之一,司法不仅是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更承担核心期刊查询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任务。司法是系统而规范地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动态过程,是正义实现的过程。同时司法裁判实现的正义应当是可接受的正义,否则就是伪正义,就失去了司法的价值沦为形式上解决纠纷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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