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刑罚的目的来看 我们从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看:死刑是通过对罪犯执行死刑,使之彻底丧失再犯罪能力的一种预防方法,生命的灭失意味着罪犯永远失去了再犯的可能性,这是死刑保留者极力推崇的观点。但它在特殊预防上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彻底否定了罪犯改过的机会。实际上,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深厚的文化沉淀和道德风俗对许多犯罪分子都是有教育的可能的,即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在犯罪后也会深感悔悟,社会应当以宽容的心态对待他,让其能好好改造,重新走进社会,这才是特殊预防的目标所在,而死刑却恰恰是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的。而现在对于死刑的规定并非都是那些罪大恶极的,如盗窃、强奸、诈骗等,还有诸如贪污、受贿等许多非暴力犯罪也要处以极刑,则是把完全有可能矫正成守法公民的罪犯推上了刑场,这样就使许多罪犯永远无法挽回,这种对于特殊预防的过度追求,使得它丧失了最大的价值——充分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因此是不可取的。 我们从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来看:死刑的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罪犯执行死刑而起到阻止他人犯罪的作用,它主要表现在威慑力方面。死刑最具有强烈的威慑力,这是勿庸讳言的,但死刑并不能消灭犯罪,特别是那些重大案件。其实从古代法制史来看,自古以来,凡是滥用死刑的朝代,从来都没有取得过如统治者所期待的天下太平的社会秩序。如秦朝法学家以重刑思想为主,在秦二世时即告覆灭,就像孔子所说的那句话:“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也就是当人们死都不怕了,死刑的威慑力就没有了;另外就是隋朝,也是仅统治了两世就灭亡了,重刑主义并没有给他们带来什么社会安定,都是民众不堪忍受重刑而奋起反抗的,其实他们已经将死刑的威慑力发挥到了极点,但并没有收到好的效果。 其实,威慑力并不仅仅都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的,较低的破案率和司法腐败是消降威慑力的最大力量。因为犯罪后不受惩罚或将受到比法定刑更低的惩罚,足以使人们选择犯罪的道路。因此法律上规定死刑其实对下列几种人的威慑力是有限的:第一种是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者,这些人根本就不知道犯了死罪,当然没任何威慑力;第二种是自信其不会被抓的那些罪犯,这些人始终抱有侥幸的心理;第三种是行为人被查获后也能逃避死刑的,同样这些也是抱着侥幸心理;第四种是不畏惧死刑者,对这些群体,死刑也就像常说的杀人不过头点地;第五种是激情犯罪的人,这些人头脑一热,压根什么都没有考虑;第六种是醉酒之人,这些人在醉酒后就不再清醒了,因此,死刑对他们也没什么威慑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死刑就没有威慑力,对于那些畏惧死亡的人来说,还是有很大威慑力的,自古以来“杀人偿命”都是天经地义的,但谁都应该清楚,漫长的铁窗生涯和到死都不能重新步入社会甚至比死都痛苦,我认为不会因为有人仅仅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而愿意以身试法。其实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如欧美各国和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他们的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的提高,甚至出现下降,这说明死刑的威慑力在许多情况下还赶不上长期自由刑的威慑力。 现在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许多都是发达国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因为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在这个时候如果强行废除死刑,将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动荡,但是根据马克思的观点,任何事物都要经历产生、发展和消亡,因此,死刑亦是如此。死刑的废除必须要建立在逐步取消的基础上,当社会的整体秩序稳定,社会的矛盾很缓和,也即古代常用的重典治乱、平国用平典一样,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逐步取消死刑。绝对不能不顾本国实际情况与物质和精神条件盲目废除死刑,这样是不尊重社会发展的规律,也会造成许多不良的后果。 三、废除死刑需注意的几点内容 我认为,死刑的废除势在必行,应必须遵循以下几点: 1、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我国现阶段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虽然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已经逐步确立,但是市场经济制度还很不完善,而且处在过渡时期的社会有许多的不稳定因素,比如收入差距过大,贫富悬殊过大,社会治安状况有待提高,在此时冒然废除死刑必定会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要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逐步减少死刑的罪名数和判处死刑的人数。 2、加强法治观念。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深深影响着几乎每一个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人们的报复心理占主导地位,有很多时候法院也违背法律和事实去判决,而是迫于群众的压力也就是所谓的民愤,这种情况之所以屡见不鲜,主要原因还是人们的法治观念不够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只有把一切社会生活都纳入到法治的轨道,社会才可能安定和谐,同时也能让许多的犯罪分子体会到刑罚的威慑力。 3、完善法制体制。让社会的各方面都能在法律的协调下和谐发展,当法律体系结构严谨的时候,就会有很多的犯罪分子感到无空子可钻,从而能更多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让犯罪分子因害怕而不敢犯法,这就更好地体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即使没有死刑这种长期自由刑照样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 4、完善司法体制。因为现有的司法体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那样的腐败现象,就如我前面所说的那样,会造成犯罪分子可能受到的惩罚而没有受到或者受到了低于法定刑的处罚,这样给犯罪分子许多可乘之机,敢于挺而走险。因此,必须尽力的去消除司法腐败现象,这样才有利于降低恶性犯罪的犯罪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死刑犯,为以后彻底消灭死刑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法制出版社,2002. [2]陈兴良.刑法学年会文集[M].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