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清代疆域广阔,人口众多,为解决司法信息的传递难题,清代设计出了依托官僚体制的自下而上的审转制度,审转制度的设计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司法信息传递的成本以及效率问题,与其他制度体系的配合也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信息的完整,就清代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存在弊端,但却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体系。 论文答辩 关键词 清代 信息传递 审转制度 清代作为中国封建王朝的最后一个朝代,历来是法制史领域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朝代,清代的司法体制设计也可以说是历朝历代的集大成者,各项制度日趋完善,因此也是研究中国传统司法运作状况的宝贵材料。清代司法体系作为近年来学界研究的热点,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些年来跨学科跨领域研究的兴起,为清代法制史的研究带来了全新的气象,让人耳目一新。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试图对于清代司法信息传递问题进行讨论,以进一步明确清代复杂的司法体系设计,同时对其不足进行评论。 清代在中国历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地位的一个突出表现就在于清代的领域范围远超其他朝代,清代前中期(1840年以前),其疆域逐渐定型,这一时期,清代的疆域“东极三姓所属库页岛,西极新疆疏勒至于葱岭,北极外兴安岭,南极广东琼州之崖山”, 陆地总面积更是超过了1300万平方公里。 如此广阔的领土背后,是庞大的人口数量。清初三朝人口从5000万发展到1.3亿左右,至乾隆末年超过3亿,咸丰以后,人口从4.3亿下降至同治五年1.9亿的最低点,此后经过半个世纪发展,到清末民国又恢复至4亿余。 为了对如此庞大的帝国进行有效的管理,清代从上至下建立了一整套官僚机构,而其中最为重要的事项之一就是对于民间纠纷的处理,或者说司法事务的运行。 清代中央的司法机构包括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号称“三法司”。刑部为皇帝之下的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大清会典》),具体来说,刑部的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皇帝的统率下行使全国国最高审判权,二是行使司法行政的职权,三是立法修律的职权。大理寺则主要是负责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其司法的职权只是其职权的一部分。三法司的关系,清初魏琯曾谈到,“持天下之平者部也,执法纠正者院也,办理冤枉者寺也。” 实际上刑部权重,院、寺并无审判实权。 清代地方司法体制则与行政体制基本吻合,包括省督抚、省按察司、府(直隶州、厅)、县(散州、厅)四级。县为第一审级。知县有权审决笞、杖刑案件,徒刑、流刑、死刑案件则只能够进行初审拟判并上报府衙。发生于州县的民事类案件,如户婚、田土,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均属于州县的自理范围。府作为第二审级,主要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知府对于案件进行复审之后,同样需要做出意见而没有终审权利,并且进一步上报。省按察司作为第三审级需要对府上报的案件进行复审,如果没有问题则加上“审供无异”的看语,上报督抚。如果发现有错误,则驳回重审或者改发别的州县重审。督抚作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按察司复核的徒刑案件,并决定执行。对军流死刑案件则需要复审后上报刑部。以上就是清代司法体制的制度设计,而其中推动其动态运转的就是审转制度。张晋藩在《中国法制通史》中是这样描述的:“刑事案件的逐级向上申报,构成了上一级审判的基础。清代的法律术语叫做‘审转’,……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详报上一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 由此,我们可以想见,地方治理的情况,特别是案件情况,作为重要的司法信息,是皇帝所需要的,因为重大案件往往会包含地方的大量信息,并且重大案件的数量也直接或间接反映出地方的治理状况,所以司法信息无异是掌握地方真实状况的利器。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清代疆域辽阔,人口众多,所涉及的案件可以说是不计其数,加之受到成本效率的限制,所以如何最有效的获取地方司法信息成为摆在统治者面前的难题,但是从审转制度的设计来看,很显然是一份看起来较为完满的答案。 司法信息的传递,以清代的实际条件来看,需要极高的成本。清代地域辽阔,绝大多数地方与京畿地区相隔甚远,在以马作为陆地主要交通工具的时代,往往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并且需要耗费大量的途中费用,例如人员吃住等等,并且这一行为在一般条件下,是没有任何人愿意主动来做的,也就是说,司法信息的传递如果希望依靠民间的力量,其实现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审转制度的设计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清代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信息的传递主要包括了两条途径。 一是民间途径,也就是“越诉”,但是越诉并非一般案件即可越诉,而是赋予重大的有冤抑的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不说这一设计是非常精妙的。一方面,最大限度的减少了越诉上告的数量,避免了上级机关或者皇帝疲于案件的应付,同时冤抑也构成了民众上诉的内生动力,而无需官府的参与投入,另一方面,冤抑案件中往往包含了地方官员对于案件的种种操作,对于了解地方治理情况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非常真实的,因为如果没有冤抑,民众上诉不仅会被惩处而且也会付出巨大的在途成本,其收益与成本是严重失衡的。 二是官方途径,也就是审转。审转制度充分利用了地方各级的行政层级,将其与审级结合在一起,这也是很多学者认为的“行政兼理司法”,并没有额外重新构筑一套体系,对官僚机构的利用降低了信息传送的成本。地方官尤其是州县官,作为亲民官,由其进行司法信息的传递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除此之外,官方传输体系也可以被司法信息的传输所利用,实现了资源的最大利用。 另外,审转制度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自动性,自动性即表示案件是否进入审转制度并非是由案件的初审或者案件的两造决定的,而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决定的,一旦达到相应的判刑标准,就会强制向上审转,而不能够被节流在地方的层级。这里就不得不提审转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前面的介绍,审转制度主要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这一设计同样是深思熟虑的结果。重大刑事案件相较于轻微刑事案件,其判处的刑罚更加严重,也更能够反映一个地方的治安状况,同时,重大刑事案件毕竟属于相对较少的案件,可以极大减轻上级,特别是刑部的办案压力,也使得刑部有精力对于个案进行细致的考证审核,以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冤抑,这一方面晚清的四大冤案可以说就是最好的注解。这样一种抓大放小的设计也降低了审转制度的运行成本,不同大小的案件在不同层级滞留结案,如同采用不同尺寸的筛子,只将最重要的案件保留下来,而将其余案件分解到各个审级之中。 还需要提出的是,抓大放小也进一步提高了司法信息的传递效率。审转制度决定传递层级的是案件本身,而非其他,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地方各审级官员的决策时间,提高了司法信息的传递效率,使得信息可以尽快的传递。清代法律中也同样有规定时限的条文与之对应,即针对寻常命案的期限为六个月,州县三个月解府,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针对情重命案的期限为四个月,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 另外,审转制度也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配套,以进一步保障司法信息传递的有效、准确、迅速。其中最重要的当属清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清代司法体系下规定了官员的司法责任,从相关法条可以看出,责任的规定坚持了义务本位的立场,往往是对于官吏的惩处,运用严刑峻法保证官吏按照法律严格执行。以盗案为例,州县接报后,应即刻亲往查验,如有迟延,例有处分:迟延一日,降一级调用,迟延二日,降三级调用,迟延三日者,即予革职。 以上就是清代司法信息传递的主要框架结构以及运作流程,可以看出,清代司法信息传递作为重要的信息来源,是了解地方真实情况必不可少的。清代司法信息传递的体系充分利用官僚机构的人、财、物,极大地降低了信息传递的成本,也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的失真,这种建立在各级审级的信息传递机制的核心就在于审转制度。审转制度打通了信息传递的通道,使得各层级静态的审级转变为相互关联的动态审转,为司法信息的传递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特别是审转制度为中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配套,更进一步确保了审转制度本身的运作得到保障,最终达到司法信息在内部通道高速稳定的传递。与此同时,审转制度也并非司法信息的唯一通道,清代同样设计了其他的信息传递通道,比如允许上诉等等,目的也是在保证信息传递的基础上,加强对于审转制度运作的监督,尽最大限度传递真实可靠的司法信息,也为皇帝进行相关决策提供第一手的真实材料。 审转制度下的清代司法信息传递也并非如同理论设计中的完美无缺,其在实际运行中同样存在着信息失真的问题。清代审转制度的运作往往依靠的是各级审转的文书,文字材料构成了审转制度的基础,但是审转制度在此处却存在着天然的漏洞。州县作为案件的初审层级,实际上承担了案件事实构建的任务,也就是确认案件事实的职责,这也是司法信息制作的开始,虽然在之后的审级中也存在当面审理,但是不可否认,州县的文书实际上构成了审转的基础,其他审级往往不会做大的改动,而只会添加一些看语。这样一来,审转文书自始至终可能都是来源于州县的最初制作,历经层级并不能保证案件真相的发掘。清末杨乃武小白菜案中,正是这样一种情形,初审法官刘锡彤制作的文书一路顺畅地到达督抚,再由督抚传递至刑部,看似严密的审转流程并没有成为杨乃武的救命稻草,反而加速坐实了他的罪名,倘若不是杨乃武自身的各方面有利条件,可能这一案件就如同其他案件一般,湮没于茫茫卷宗无从发现。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审转制度也不例外,虽然其存在种种弊端,但是就清代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审转制度为清代司法信息的传递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大量有效的司法信息正是通过审转的流程,源源不断地传达给统治阶级的最高层,并且为中央了解与控制地方提供了便利。从这一方面来说,清代司法信息的传递是成功的,审转制度也是值得称道的。 发表文章 注释: 《清史稿》卷54《地理志》. 马大正.清代边疆史研究刍议.清史研究.1998(2). 周源和.清代人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82(2). [清]魏琯.申明三法司旧例疏//皇朝经世文编卷93.刑政4.治狱上.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659. 《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钦定吏部则例》卷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