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素有“法本原情”的文化传统,中国司法活动对民意、舆论保持着一种遵从与迎合姿态,这使得舆论监督司法获得了充足的合法性。在此前提下,传媒基于与社会公众的信托关系,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对舆论监督司法的行为给予支援,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传媒应努力克服舆论情感因素有余、理性成分不足的弱点,自觉对不合理的舆论采取离逸态度,避免这些舆论经过传媒的传播而扩散,干预司法独立。 【关键词】舆论监督;传媒;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代表大众情感的舆论,长期影响着司法活动,并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在我国现阶段,舆论影响司法、舆论监督司法依然存在,这一现状使得为公众代言的传媒面临考验,传媒理应在情感与理智之间恰当抉择,为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舆论提供支援,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众的舆论保持距离,彰显独立思考,这是传媒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准确监测社会的重要表现。 一、“法本原情”理念催生舆论影响司法传统 我国有两句相互予盾的俗话叫“法本原情”和“法不容情”,它们显然是法与“情”之间复杂关系的写照。由于法律与道德及宗教所具有的性质与作用上的某些共性决定了法律思维与道德(宗教)思维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在法庭上人们(甚至律师与法官)不得不考虑某些情感评判。法律思维在这个问题上难以确立一个绝对化的基本原则,是“法不容情”还是“法本原情”,中国古代法基本上是“法本原情”的。 我国“法本原情”的文化传统,促使中国司法活动对民意、舆论始终保持着一种遵从与迎合的姿态:我国历史上诸多流芳百世的清官与那些为人所津津乐道的断案过程大多都吸收了民意和舆论,有学者通过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书的风格和精神与英国相比较,发现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在宋代的判决中“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换言之,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该准则具有最高的实效性及正当性,体现了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实际上,这样的准则在现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回顾二十年前的法院判决书、布告等,不难发现其中时常出现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民愤是什么?当然是一种民意的表达,是公众对刑事案件的态度和评价,是声势浩大的舆论,把这个句子直接搬上法院的法律文书,明显体现出司法活动对民意和舆论的遵从与附和。 进入21世纪,国内法学专家仍不否认法理与情理存在着高度的相通之处:法理无非是情理的总结和升华,情理就是法理存在的基础。“法律无非人情”,一句话就说到了点子上。很有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官以及其他法律人士,钻法理钻到极端,轻视情理,放弃情理,天下只有法理而无情理,这就是那些“无情”的法官或者法律人士。铁面无私、铁面无情都不是说这样的法官的。 断案讲究情理,是要讲究符合全体人民的情理,是普遍的情理,当然不是个别的情理。研究法律,也不能脱离人情和社情,脱离一般的情理而走向极端。就是这样的情理,法官和法学家要多懂一些,作为研究法理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和灵性,法律才能够成为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活”的思想和“死”的规则,法学家和法官也才能够成为人民的法律代言人和裁断者。这充分彰显了情理的舆论和法律并非对立的两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舆论所要求的结果其实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审判是体现民意及舆论的最可靠保障。与此同时,还有法学专家高调论证舆论监督司法的合法性:“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则只能是前者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尽管对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人们甚至决策者的日常表述,其正当性被视为理所当然,但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报刊传媒界所扮演的应该是公众代理人的角色,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 其实,舆论影响司法的历史传统并非仅见于我国,法国学者托克维尔1830年考察美国时曾指出: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的确,司法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来自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支持,现代社会,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向来较为微妙,二者各自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与言论自由价值原本互不冲突,但在具体案件的正义运送过程中,崇尚自治的司法却往往绕不过以强大民意为后盾的舆论监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既是独立性的司法,也是回应性的司法,因此法院要认真对待舆论,对舆论所反映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 在这一框架内,舆论影响司法自然显得顺利成章,而舆论影响司法的切实途径,便是舆论监督司法,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努力纠正司法活动的差错为己任。由是观之,舆论监督从来都不是基于对司法权力正常行使的全面审视,而是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掌握司法权力者出现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司法裁判活动出现了明显的违法、腐败、有失公正等情形,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舆论监督才能正当展开;如果可以任意把司法裁判活动作为舆论监督的对象,随意对正常的审判活动进行批评和抨击,司法的终局性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也无法得到保障。 在舆论监督司法被赋予了足够合法性的语境下,传媒如何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进程中“在场”与“隔绝”,换言之,传媒在哪些方面应彰显对舆论的支援,在哪些领域则应与舆论有所区别,是一个很值得考量的问题。 二、传媒使命隐含了对舆论的支援职责 舆论真正对司法产生影响,发挥监督作用,首先需要形成区别于私人领域、真挚领域的公共领域,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指出:“有些时候,公共领域说到底就是公众舆论领域,它和公共权力机关直接相抗衡。”而传媒对于公共领域或曰公众舆论领域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借助于传媒,公共领域中的交往主体实现信息沟通与交流,社会普遍认可这样的观点:早期报刊担当的自由的公共论坛的角色以及公开、理性辩论与讨论保障了公共舆论的形成。传媒有责任支援舆论,在马克思那里可以得到旗帜鲜明的支持:“人民报刊应该公开地、真诚地爱人民之所爱,忧人民之所忧,恨人民之所恨,同人民共患难、同甘苦,齐爱憎,尖锐地直率地、有时不免激情洋溢和片面地对所见所闻的东西作出自己的无私判决和评价。” 说到传媒对舆论发挥着支援作用,基本立足点在于舆论监督进程中,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广大公民与传媒存在着信托关系,在这一信托关系中,公民是授权者,而大众传媒是由于公民的委托才得以行使此项权利:“舆论监督应该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人民群众授权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从人民利益出发,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新闻媒体对舆论监督主体的代表性,体现于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它在监督过程中与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人民群众的联系。”在实践运作中,舆论监督过程通常是由于传媒发挥了传播信息、沟通观点的重要作用,才促进了民意的形成,传媒堪称是传播意见形成舆论的关键性工具。 传媒有责任支援舆论,在舆论监督司法的经常中发挥重要功能,还在于传媒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担当社会雷达,监测社会环境,积极展开舆论监督正是传媒发挥社会雷达作用的集中体现,正如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所称:“报纸的生命就在于‘暴露’,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报纸,应当试图使政府官员、公务员、社会各机关和司法系统尽心尽职,履行责任。”对此,马克思显然也是颇为赞同的:“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公众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眼睛,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 对于传媒的揭露、监督功能,国内有学者作了如此的解读:媒介是作为国家的一种抑制力量存在的,它的主要功能是全方位监视国家公共机构的活动,揭露和批判权力的滥用。具体到传媒监督司法领域,传媒的作用可以这样归纳: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由此可见,传媒监督司法、介入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 传媒为舆论监督司法提供有力支援,突出表现为传媒对公众意见、社会舆论的积极呼应,这一点在许多个案中均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以云南李昌奎案监督进程为例,该案的舆论监督肇始于受害人家属的网上申诉:2011年5月20日受害人亲属在百度等网站上发帖,披露云南昭通农民李昌奎因提亲不成、邻里矛盾等原因,故意强奸、杀害一名少女,同时还以残忍的手段杀死一名3岁男童,后在公安机关追捕下被迫自首,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却改判死缓。这是个人观点的表达,随后引起公众强烈关注,许多网民在网上发表意见,批评二审法院改判不公。应该说,这个阶段明显处于舆论监督司法的阶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