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行环境法律规定应当增强可操作性,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交叉。在提高环境保护法的综合性、原则性的同时,增强各环境资源单行法的可操作性,避免法律条款的抽象化、模糊性,特别是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将法律条文细化,使其更加明确、具体,以便统一司法尺度。应特别注意各单行法之间的协调和互补,修正那些部门权力设置上的重合和交叉,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互相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三,提高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层次,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修正。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在立法规格上应当有别于其他环境资源单行法,否则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地位的提高,影响其作为基本法的权威。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曾引起学界广泛关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马勇部长亲自代理的几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已承认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环境诉讼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实践的呼唤,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问题,即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如此,《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甚至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关于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森林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野生动物生态补偿机制问题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建议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时,应确立和完善上述法律制度,可以考虑制定《生态补偿法》或《生态补偿条例》。 4.解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重叠或空缺的问题 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授权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设置进行统一规范,并理顺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在环境资源管理上的权力、职责,解决权力交叉重叠、职责缺位的问题,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力求避免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统管与分管、权力与利益分割的混乱局面。借鉴民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中立的、无自身利益的、有良知的法学专家在国家及地方层面立法上的主导作用,避免部门利益权力化、权力法律化的问题以及相关部门之间围绕立法而展开的权力争夺战及其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此外,应注意将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转化为国内立法(中国政府签约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一方面,切实履行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提升中国的法治国家形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有利于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等在国内的有效实施。 5.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应当引入市场机制 传统的命令加控制方法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发挥过重要作用,并将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 但是,传统的命令加控制方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应当引入市场机制。例如,为了将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环境税制度应运而生。再如,为了降低企业减排的社会成本,排污权交易制度随之出现。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市场工具的作用不可忽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欧盟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市场机制,而碳税也是世界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有效制度。生态服务付费(生态补偿)制度在生态保护领域正方兴未艾。因此,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传统的方法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是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也是环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充分引入市场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政法论坛》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金瑞林主编:《环境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马骧聪主编:《环境资源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