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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伪造有价票证罪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范畴(2)

时间:2014-04-03 16:15 点击: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伪造有价票证犯罪与伪造印章犯罪的界限,犯罪嫌疑人郑某伪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定额收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第227条的相关规定,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在性质上与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伪造有价票证犯罪与伪造印章犯罪的界限,犯罪嫌疑人郑某伪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定额收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第227条的相关规定,“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在性质上与“车票、船票、邮票”相同或者类似,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售、管理,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具有一定票面价额和价值,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书面权利凭证。但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开放程度不断扩大,一些有价票证的制作、发行管制已适度放宽,即不像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完全由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统一发放的诸如“粮票”、“布票”之类,而是由有关经营单位依据法律自行制作并向公众发放。故笔者认为“其他有价票证”应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依法性。这是指该“其他有价票证”只能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据相关政策法规来制作发行,非法制作发行的有价票证,如一些地方、部门乱收费的单据、凭证,不是本法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像本案中的统一收费定额收据就是依据《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印制的:“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第二,公共性。这里是指有价票证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销售的,法律之所以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有价票证是具备公共信用的属性,这种公共信用从大的背景来看是国家作为最终担保的。有价票证的公共信用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的基础,如果该种公共信用普遍遭受了践踏和违反,那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就无从谈起,进而会影响市场商品的正常流通,如此下去国家的经济发展只会停滞不前。第三,有价性。有价性主要体现了票据的价值特性,即有价票证必须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并且能够在一定公共范围内流通、使用,票证持有人借此可以直接获得与票面金额相等的金钱利益或相关服务。如本案中的重庆市统一收费定额收据(垃圾处置费)就是由重庆财政主管部门授权印制的,票据上包含有5角、1元、5元等不同金额,属于乡镇政府机关向经营业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并且是在一定范围流通使用,带有强制性凭收据进行收费的性质。而经营业者则是凭该收据享受到政府卫生部门提供的等值清洁打扫服务,亦可以凭该收据到单位公司进行报销,因为在日常实践当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也是能够税前列支的。从金额认定上看,伪造有价票证只有数额较大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9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所印制的定额收据达48000张,票面金额也达10万余元,已达到相关追诉标准。

  另外本案还牵扯出了一个法学理论问题,即如何区分吸收犯和牵连犯?吸收犯和牵连犯有其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数行为,数行为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且都不实行数罪并罚,两者难于区分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法学理论使用牵连犯和吸收犯两个概念来担当同一任务,来解决数罪不需数罪并罚的情况。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处理结果一般是后罪吸收前罪。牵连犯是指数行为犯数个不同种类的罪,处理结果一般是择一重罪处罚。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看数行为的独立性强弱上,牵连犯的数行为独立性并列性较强,而吸收犯则较弱。依个人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系吸收犯而非牵连犯。因为从数行为之间的关系上看,郑某在伪造收据的时候,就必须再伪造相关财政印章盖在一上面,只有这样才能使一般民众信以为真,其盖伪章行为适为其后面的出售假收据行为服务,相当于主行为已将之前的次行为予以吸收,因此定郑某伪造有价票证罪较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更为适宜。而此类案件,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也较常看到,如制售人在伪造增值税发票时也必须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盖在票据上,而法院在认定此类犯罪时是比照吸收犯予以处理的,即判决时依然定的是伪造增值税发票罪。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大量新型的“有价票证”会不断产生,立法永远滞后于现实,它既不可能对有价票证罗列无遗,也不可能对其随时修改。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立法机关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即《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刑期、拘役或管制……”这种立法模式既对当时常见的车票、船票、邮票三种形式进行了列举,又规定了“其他有价票证”,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与前瞻性。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最简易的判断方法就是“其他有价票证”是否能够入账、报销,现实生活中有无相关人员专门收售此类票证,重点突出在“有价”这两字上。另值得注意的是,经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大部分伪造有价票证犯罪是和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结合在一起的,犯罪嫌疑人在购得伪造的有价票证后再实施后续的犯罪行为,最终被相关部门发现并落网,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顾尾不顾头”,很少追究伪造票证源头——制售人的刑事责任,这点尤其在伪造其他有价票证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因此,笔者呼吁最高法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有价票证”的种类与范围进行界定,从而弥补此类犯罪法律上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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