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机食品厂商与同行诚信关系的构建
有机食品行业诚信的树立需要全行业每个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共同努力。作为有机食品行业单个企业来说,应通过扩大企业规模和增强企业实力来获得消费者信任和同行认同,增强诚信的“可置信威胁”,同时努力构建诚信联盟,一是建立基于供应链的纵向诚信联盟,二是建立基于合作伙伴的横向诚信联盟。
3.1 有机食品厂商应走规模化发展道路,增强企业实力
只有经营规模上去了,有机食品厂商才能增强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才能更好地组织技术更新、新产品研发,减少经营失误,增强签约、履约能力。有机食品厂商一定要摆脱小农经济思想,树立规模经济意识,走有机农业产业化发展道路。实现有机农业的产业化发展,一是要龙头企业带动,龙头企业是联系企业与农户的桥梁,通过农头企业将农民组织起来,扩大经营规模;二是要围绕当地主导产业进行规模化经营,充分激发每个农户的积极性;三是要围绕有机食品原材料供应、生产、流通等各环节,大力发展有机农业中介组织,统一协调各市场主体的经营策略,增强市场竞争力[8]。当然,追求规模化不能盲目,应基于对市场需求的判断,注重规模化的内涵与质量发展,树立风险规避机制。
3.2 从供应链角度构建纵向诚信联盟
有机食品供应链包括种植和养殖户及其合作社组织、生产加工企业、批发零售等流通环节企业以及其他发挥辅助作用的市场主体。只有供应链上各成员通力合作,整条供应链的市场竞争力才会加强,供应链上每个成员的利益才有保障。对有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来说,其对生产加工有机食品的特定专有资产的投资,增强了它与供应链上其他成员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意愿,此外,有机食品厂商出于对商业信誉的维护、对优质有机农牧原材料的获取以及产品市场销售规模扩大的需要,也有强烈愿望维护好与供应链上游和下游成员的长期合作关系。从农户等供应链上游市场主体来看,通过合作社与生产加工企业长期合作,使自己有比较稳定的利润预期,获取合理利润,减少风险损失。从合作社、中间商等中介组织来看,它们充当了农户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有效地促进了供应链的高效运转。
综上所述,供应链上每个主要成员都有长期合作的意愿。有机食品企业加强供应链成员间的诚信建设,主要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产品质量保障、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服务及时、环境保护等是影响供应链成员间诚信关系的主要因素[9]。在这几个方面,有机食品企业应加强与上下游供应链成员间的合作,不应互相欺骗。第二方面,设计好供应链有效运转机制,特别是奖惩机制、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机制以及风险防范机制,确保供应链上每个成员的正当利益。
3.3 与合作伙伴建立横向诚信联盟
专业化与双赢、多赢是当今企业经营发展的潮流。有机食品企业在新产品研发、技术研发、市场机会开拓、业务外包等方面展开与合作伙伴合作时,应注重诚信联盟的建立,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慎重选择合作伙伴。企业诚信与其领导者的诚信度关系非常大。在初始合作关系阶段,当对合作企业的诚信度不甚了解时,着重考察合作企业领导者的为人与诚信度,同时注重考察合作企业的信誉与开放度。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诚信度。诚信很大程度上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度的问题。如应根据企业所在行业的市场结构选择合作的诚信度,如果是完全竞争市场,市场机制将使得企业不得不诚信,而如果是寡头垄断市场,则寡头之间建立高诚信度非常重要;又如应根据合作的内容和层次确定诚信度。当合作关系非常紧密,合作影响到各自核心利益时,或者不是临时合作,而是长期合作时,都应建立高诚信度。当然,合作方在哪些领域选择诚信,需要合作方不断磨合,最后形成共识。三是要建立诚信约束机制。如应提高合作的机会成本,即增加合作的沉没成本,通过合约杜绝合作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同时增加合作的显性与隐性收益,让合作成员都有较清晰的行为与收益预期,意识到合作比单干收益要大。四是要建立合作方之间的沟通机制,促进信息共享,促进互信,消除误判[10]。
4 有机食品厂商与行业监管者诚信关系的构建
有机食品厂商不诚信的重要原因是不诚信代价过低,导致该局面的原因则主要是监管缺失,监管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业监管者监督激励不足,导致监管执行不力,二是我国司法对有机食品企业失信所规定的惩罚力度不够。对于监管者监督激励不足的问题,各级政府应为监管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为监管者实施监管创造良好条件。
对于法定惩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则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第一,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开展违法认证的法定惩罚力度应加强。认证是我国有机食品监管非常重要的环节,但是我国有机食品认证实行收费制度,申请认证的企业需向认证机构支付一笔费用。在认证机构数量众多、资质参差不齐以及彼此存在业务竞争的情况下,便会出现放低认证标准以及花钱买认证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对于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或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实质性处罚,仅是撤销认证,吊销认证机构营业执照,撤销认证人员从业资格,没有罚款处罚,规定的处罚明显偏低,应增加罚款处罚。此外,我国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资质实行认可制度,即由认可机构对申请资质的准认证机构实行审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8条,对认可机构违规认可的惩处力度明显不够,该条对于认可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给予认可,或认可后发现申请机构不符合条件而不及时撤销认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仅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撤职或解聘。该处罚规定缺乏对认可机构的处罚,同时处罚的力度过轻。该类违法行为的恶劣影响非常大,应从严处罚,可同时规定罚款、取消认可资格等多种处罚方式。第二,对有机食品企业滥用有机食品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待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对于超出认定产品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获证产品包装上未标注认证机构名称或标志、未获得认证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机产品”字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处罚力度相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来说,明显偏低。假冒有机食品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却仅仅是最多罚款3万元,3万元对于一个像样的企业来说,根本不值一提,导致违法成本非常低[11]。
上文分析了有机食品企业与消费者、同行以及监管者三者之间的诚信关系的构建,这3对诚信关系的构建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促进的。此外,有机食品企业营销诚信的树立,除了靠有机食品厂商自身的努力外,也离不开消费者、同行、监管者以及社会大众等的共同努力。消费者应懂得消费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树立维权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同时要主动进行信息筛选,增强对有机食品的辨别力。政府部门除增强执法、提高违法的法定惩处力度外,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为有机食品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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