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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对策(2)

时间:2013-10-25 16:30 点击:
(一)缺乏法律依据 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从法理上来讲,必须是出具可自由支配的所有权财物进行融资,但理财产品的所有权当属客户,商业银行只是代为行使资金权力,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物,还应参照依据国家物权法定原则进

  (一)缺乏法律依据
  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从法理上来讲,必须是出具可自由支配的所有权财物进行融资,但理财产品的所有权当属客户,商业银行只是代为行使资金权力,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物,还应参照依据国家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判断。我国《物权法》有第223条明确规定,能够充当物权质押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不在其列。因此,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出发,理财产品成为物权进行质押融资,一旦出现风险因素导致原有资金无法及时回收,商业银行将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也缺乏法律的保障。
  (二)缺少公示方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一项物权如果进行质押必须要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和程序,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无法从法律角度进行公示。另外,各家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当客户与银行签订理财产品合同后,没有类似于汇票等的凭证,一旦客户要求进行质押融资,很可能因缺乏凭证无法进行,一些商业银行为了赢得客户,提前占有市场份额,往往采取签订质押合同进而保存客户理财产品合同的方法,给客户提前获得资金的融通,但这种方法只是在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有一定的约定,冻结客户资金也是不得以而为之,能否将这种公示方法推广实施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由司法进行认定。
  (三)理财产品质押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权存在不确定性
  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权是物权质押最基本的权利和特点,也是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重要目的,商业银行在遇到风险时应主动向第三方的仲裁机构申请抗辨成为首要的任务,而这一内容目前依旧存在着不确定性。当客户取得理财产品质押权利后,商业银行通常的做法是将客户的资金冻结并派专人对质押权利进行跟踪监管,当客户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遇到损失或经济纠纷导致资金无法到期兑现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权,这是目前众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前的主要顾虑。
  (四)理财产品的投资回报受损可能会导致风险
  由于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有非保本型的特点,当客户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取得资金后,客户虽然获得了资金融通,但商业银行却承担了本来由客户需要承担的风险,当该理财产品在合同期内由于市场波动遇到投资风险损失时,而此时理财产品最终的净现值无法达到质押融资的资金额度时,商业银行就会承担客户债权担保不足的风险。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无法预知的不可抗力风险因素,当这种因素足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质押提供新的担保标物产品。由于在法律上理财产品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理财产品投资额遇到明显损失时,商业银行无法得到资金的安全保障。
  对策分析
  (一)加快立法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业务量的日益扩大,许多金融衍生产品也随之出现,带来的是相关立法工作的滞后。理财产品质押融资正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加与资金供给不足之间矛盾出现的产物,但由于相关立法工作没有作出及时回应,使得在我国《物权法》中依然没有对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有效标的物认可,虽然第七项中是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有过界定,但也没有明确指出包括了理财产品的质押,这是直接导致商业银行无法大规模地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一大瓶颈。今后,可以借鉴国际通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成功经验,将可转让的财产权范围扩大,成为商业银行开拓业务新的质权客体,扩大我国《物权法》中质押的范围,对于满足要求的理财产品实质要件且存在融资需求的情况下,应主动完善相关规则为其质押的顺利进行提供制度保障。
  (二)完善公示制度
  现阶段在理财产品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往往是通过合同或协议的生效要件为公示方式,但这种方式固有的缺点导致未来有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为此,必须在现有条件下完善公示制度。可以考虑通过客户资金账户的应收账款变化情况来作为对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这种方式由于客户资金情况能及时了解,可以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的质押风险。另外,银行可以根据信用评级情况要求客户上交购买理财产品的有效凭证(协议、回单、合同等),实现对客户权利凭证的有效转移。
  (三)做好质押前的准备工作
  首先,对想要通过理财产品质押获得资金的客户进行调查,了解对方的资金运用情况以及固定资产的数量,为其未来是否按时还款做一个全面的评估,选择综合实力强且资信程度高的客户进行融资,一旦理财产品到期出现亏损,可要求客户用固定资产进行偿还,商业银行可通过拍卖等形式变现资产,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引入第三方加强综合评估过程,防范风险发生;其次,谨慎选择适合的理财产品作为标的物。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种类多种多样,一些产品由于收益较大,风险系数自然比较高,银行在综合考虑风险的基础上应尽量避免选择该类产品作为质押对象。在选择稳定型理财产品质押时,也应注意设置风险质押率来减少因未来市场不利因素导致理财产品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出现。目前,多数商业银行采取的风险质押率一般都按照理财产品价值的80%至90%进行确定;最后,合理确定质押期限。理财产品相对于股票、基金等来说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也并不是万无一失,因此在确定质押融资对象以后,应合理确定质押期限,原则上不宜过长,为了降低银行风险,最好将质押期限控制在1年以内。
  (四)加强质押后的管理工作
  对于理财产品质押后有可能遇到资金受损的情况,商业银行应主动加强质押后的管理工作。首先,在账户处理上,应主动设立监管专用账户,实时了解客户资金使用动向,将客户保证金账户和回款账户统一起来,并指定专业人员对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在合同期内,银行有权将该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有权到期直接划转资金进行本息偿付;其次,采取保全制度,避免资金过量损失。商业银行推出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会随着市场风险的波动而发生价值变化,为此,应主动建立对这种波动性的净值跟踪制度,质押融资金额较大的合同应设立风险警戒线,一旦当价值损失超过了风险警戒线,无法达到贷款相应的还款额度时,银行应对客户质押贷款的抵押物进行重新估量,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前还贷或重新提供新的抵押物,如果客户拒不履行的话,银行有权终止质押合同提前赎回,用于贷款本息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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