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征信法律法规滞后。目前我国的征信法律法规主要有:2013年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实施的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2006年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 见》。总体而言,我国征信业进入有法可依的时间比较晚,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才开始正式实施,且许多实施细则仍未出台。且之前制定的征信 法律法规是在互联网金融尚未发展时期制定的,早就无法满足大数据时代的征信监管要求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大数据征信活动缺乏法律的规范。此外,信息提供主 体法律地位不明确、信息标准化建设严重滞后等问题非常突出,网络安全管理也存在体制分散,管理乏力的问题。反观美国,仅个人征信行业就颁布了17部法律。 如果不能对互联网征信企业利用互联网平台采集用户的各方面信息行为进行规范,将会严重损害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传统征信与大数据征信良性互动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征集标准。要实现传统征信与大数据征信的有效融合,必须建立统一的征信标准,只有实现了统一标准下的信息采集和使用 规范,方能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信息共享。首先,积极推进统一征信标准的研究和建设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制定并发布《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 理》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这是从法律层面上促进了信用数据跨部门、跨行业共享和应用。在此基础上,应该从国家层面制定信用信息标准规范,从业务、技术等不 同层面统一征信标准,制定信用信息如何采集和分类标准,鼓励相关部门和行业在进行征信活动时,直接以国家标准要求自己,积极推动拥有数据优势的企业成为行 业标杆,将其征信业标准上升到国家标准,在全社会推广行业标准,为大数据征信和传统征信的接口建设减少障碍。关注互联网金融征信技术的发展动态,根据形势 发展修订征信标准,提高征信标准的及时性、适用性和有效性,促进征信服务的创新发展。总之,依法实现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信息交换和共享技术,为传统征信与 大数据征信的未来融合做有益的铺垫。 (二)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动大数据征信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大数据征信的信用信息纳入传统征信系统是构建覆盖全社会网络信用体系的有效路径。建 立统一的征信标准体系之后,可以循序渐进地从点到面,从关键到全局,推动大数据征信与央行征信平台、政务信息平台的全方位对接,三管齐下逐渐建成覆盖全社 会的征信体系和信息交换机制。一是建立贯通主要金融机构的金融全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牵头人,可以尝试以银行信贷数据为突破口,延伸至证 券、保险、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将主要金融机构积累的信用数据按统一标准进行收集整理,首先实现金融行业内信用信息的共享。2015年3 月央行已经开始尝试将具备接入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村镇银行等小微金融机构的数据对接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此外2家保险企业、3家 证券公司均逐步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实现了数据报送并享受有偿查询服务。二是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主导下,协调和规范行业内信息交流与共享,尝试建立互联网 金融信息共享平台。行业内已经进行有益的摸索和尝试:2015 年 2 月,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和摩诘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合作协议;2014年8 月,作为国内首家致力于金融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式上线。这些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之后,可以实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 信息共享。三是贯彻落实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各部门按照信用信息披露原则进行公开信息,在确保权利保护和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帮助征信机构在有效的法律约 束下进行信息资源的收集和使用。上述三个渠道的征信建设成熟完善之后,将央行主导的金融机构线上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行政政务等信息通过全国统一的征信 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实现全社会共享,最终建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 (三)加强基于大数据时代特征的征信业监管。建立符合大数据时代要求的征信业监管体系。首先,征信监管部门要尽快将新型大数据征信机构或有关 大数据公司纳入征信监管框架,并协调好传统征信与新型大数据征信机构的关系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制定符合大数据规律的监管规则,明确监管目标和手段,规定信 息采集、整理、使用等的违规红线。征信监管部门应及时出台监管政策,重点监管征信机构或平台的规范运行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上。其次,征信监管部门还需处理 好业务创新与合规监管的关系,积极鼓励征信机构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化数据采集机制,不断研发征信新产品、新服务。最后,推动建立征信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 标准和行业职业道德要求,促进整个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